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23號
102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康雄選任辯護人鄭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230號、102年度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與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居住之高雄市○鎮區○○街(地址詳卷)某透天民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民宅1樓後門翻越圍牆攀爬而上,再從該民宅2樓具有隔絕防閑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未上鎖)侵入2樓屋內,由內打開1樓大門確認逃亡路線後,再進入屋內1、2、3樓搜尋物色財物而著手竊取行為,惟並未發現值錢財物,遂至1樓廚房內拿取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支,並由4樓空房間之陽台攀爬進入隔壁甲○之臥房外陽台,再開啟陽台落地窗進入甲○臥室內搜尋財物,惟仍未發現值錢財物而未遂。
(二)甲○因發現乙○○進入其房內行竊而驚醒,乙○○見甲○頗有姿色,竟另行起意,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拿取甲○放置於浴室內之內褲塞住甲○之嘴巴,並手持菜刀威嚇甲○:不准出聲,要乖乖聽話,若大叫會對甲○之家人不利等語,使甲○心生畏懼不敢叫喊,乙○○隨即強行親吻甲○之嘴巴、脖子,並喝令甲○躺在地上,強行掀起甲○之上衣,脫下甲○之內衣,強吻甲○之胸部,並強行脫去甲○之外褲、內褲,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將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乙○○於射精在甲○下體後,仍在床上擁抱甲○,至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喝令甲○不得出聲、不得報警等語,旋即持菜刀走出甲○之臥室,再將菜刀放在1樓廚房流理台上,由1樓大門逃離現場。甲○隨即會同其當時之未婚夫即代號0000-0000A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甲○下體之精子檢體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比對,然並未發現相符之檔案。
二、乙○○在犯下事實欄一所載案件後,已食髓知味,於101年10月22日晚上11時許至翌(23)日凌晨3時許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附近之巷弄繞晃,物色可以侵入屋內同時實施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目標,於101年10月23日晚上3時許,繞晃至楊姓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時,發現該住處左邊窗戶沒有關好,可以看見屋內僅有A女1名婦女及1名2歲女幼童,並無男性家屬保護或其他女性成年家屬可相互應援求救,應可輕易侵入屋內制服A女後,再對之遂行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行,遂將A女列為目標。旋即基於加重強盜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機車騎乘至附近巷道停放,再步行至靠近A女住處後門之小巷子,以避免其本人及交通工具遭人目睹或遭A女住處巷道口之監視器拍攝而被循線追查,旋即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從前揭小巷子翻越不具防閑作用之防火牆後,進入A女住處後門晒衣場所在之死巷,並從晒衣場撞開其住處後門之紗門(紗門及門鎖均未經破壞)後,侵入屋內,先於客廳內覓得拿取A女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又從客廳拿取A女家的水壼進入客房飲用,並在客房內繼續翻找財物,覓得零錢100餘元,此時客房及客廳等無人所在之處所均經其翻找財物完畢,僅剩有人所在之主臥室尚未搜刮財物,乙○○因欲先將A女壓制後,對A女強制性交及繼續搜刮強取主臥室內之財物,遂先行至廚房內拿取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凶器使用之菜刀1支作為制服、威脅A女之工具,並在客房內拿取毛巾、內褲各1件,企圖以毛巾、內褲分別塞住A女及女幼童之嘴防止其等喊叫求救,再從客廳玄關拿取主臥室之鑰匙,持鑰匙開啟主臥室之門鎖欲進入主臥室內,A女聽聞鑰匙開啟房門之聲音而驚醒,乃躲在房門後方以身體抵擋壓住房門欲阻止乙○○進入,但乙○○仍強行推開房門進入,隨即以右手持菜刀指著A女、左手以毛巾摀住A女嘴巴,再以:
不得出聲,否則會傷害其未成年幼女等語恫嚇A女,著手於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同時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A女不能抗拒而達到加重強盜之既遂階段(先前已從客廳之皮包內取得A女財物1,300元及從客房取得100餘元)。當時女幼童亦已驚醒而過度驚嚇無法說話,A女因恐自身與幼女身體遭受傷害,即以:「你要錢我給你」等語表明其不會抵抗、願交付財物予乙○○之意央求乙○○,乙○○不予理會,仍以手勾住A女脖子強行將其拉出主臥室,欲拖往客房予以強制性交,在拉至客房的房門時,A女乃奮力抵抗並逃往客廳,乙○○亦追往客廳欲捉住A女,A女掙扎而與乙○○發生拉扯,因此受有右肘、左掌、左前臂、右上臂多處切割傷、右上臂瘀傷之傷害,A女於掙扎過程中趁隙從大門逃出對外大聲呼叫救命,乙○○見犯行敗露,乃將作案使用之菜刀1支、毛巾1條、內褲1件遺留在客廳內,從大門奪門而出逃往停放機車處,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未能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
員警同日接獲A女報案而前往現場勘察蒐證,當場扣得乙○○犯案使用之菜刀1支、內褲1件、毛巾1條,以及乙○○從客廳拿取飲用過之水壺1個,復於101年10月29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扣得其犯案當天穿戴之安全帽1個、拖鞋1雙。經警採集乙○○飲用過之水壼瓶口上之生物跡證檢體送至刑事警察局建檔,發現該檢體DNA與事實欄一之甲○下體採集之精子檢體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告訴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甲○、乙男、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乙男、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針對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 林建宏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告訴人甲○、證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書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詳如後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業於警、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時之指訴(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0至1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0至22頁)、證人乙男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㈠第20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可佐。而員警於本件案發日即97年9月15日,有以棉棒採集告訴人甲○之陰道檢體,鑑定結果發現有精子細胞,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並未發現符合之檔案,遂無法查知本件係被告所為,迄至員警查獲被告犯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案件後,在被告於事實欄二案發現場遺留下經其飲用過之水壺瓶口上採集生物跡證,經送驗建立檢體檔案,於101年12月17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測發現上開生物跡證檢體與前揭精子細胞DNA型別相符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27日函文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比對報告書1份(見警卷㈠第15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02年1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㈠第1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竊盜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侵入A女住處,並在客廳內拿取A女所有置放於皮包內之1,300元,復於客房內拿取100餘元,又從廚房拿取菜刀1支,從客房拿取毛巾、內褲各1條,再持鑰匙開啟已上鎖之主臥室房門進入房內,將A女拖出主臥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進入屋內只是要竊盜而已,伊在客廳拿走1,300元後,又到客房翻找財物,然後有拿客廳的水壼喝水,之後就走出大門離開A女住處,是因為走了6、7公尺發現路口有監視器,而伊是騎機車到現場,所以監視器一定有拍到伊及機車車牌號碼,加上伊
4年前有犯下事實欄一所示之案件怕被查出來,於是才又跑回A女住處,拿菜刀想以:「我住在妳家附近,妳不要報警,否則我一定會來找妳」等語威嚇阻止A女報警,但A女一直掙扎、咆哮,伊沒有機會講出上開威脅話語,伊才將A女拉出主臥室,想將之與女幼童隔離,看A女會不會因此冷靜一點聽伊說話,伊只是將A女拉出主臥室,並沒有要將之拖往客房的意思,沒想到A女動手搶伊的刀子而導致自己受傷,伊持菜刀指向A女並將之拖出主臥室之目的是為了威嚇A女不准報警,並非基於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此強暴、脅迫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晚上11時許至翌(23)日凌晨3時許期間,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A女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附近繞晃尋找作案目標,於101年10月23日晚上3時許,繞晃至A女之住處時,發現該住處左邊窗戶沒有關好,可以看見屋內僅有A女及1名女幼童在內,並無男性家屬在家,遂約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從A女住處後門附近之小巷子攀越不具防閑作用之防火牆進入A女住處後門晒衣場所在之死巷,再從晒衣場撞開其住處後門之紗門(紗門及門鎖均未經破壞)後,侵入屋內後,先在客房及客廳等無人所在之處所翻找尋覓財物,嗣於客廳內覓得拿取A女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又將A女放置在客廳的水壼拿至客房飲用並翻找客房內的財物覓得零錢100餘元等節,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伊有 於前開時地騎機車晃繞找作案目標,伊會選擇A女住處做為作案目標,是因為101年10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騎車經過時,該房子的左邊窗戶沒有關好,可以看見屋內只有1個婦女及1個小孩,沒有男人,.....,伊就從小巷子翻到被害人家後面的防火牆,A女家的後門有2道門,1道是鐵門沒有上鎖,1道是紗門只有鎖一點點,伊撞一下就開了,伊進去後先去客廳和另1個房間(即客房)搜刮金錢,在客廳看到1個手提包內還有1個小錢包,從小錢包內取得1,300元,伊有拿A女家的水壼來喝等語(見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4至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在A女母親房間拿到100餘元等語綦詳(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8號卷,下稱院卷㈡,第33頁反面),並經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指訴:被告是從後門侵入,後門的紗窗本來有鎖,只是扣住而已,扳開就可以進來,鎖跟紗門都沒有壞掉,放在客廳的皮包內的1,300元不見了,伊的母親的房間(即客房)衣櫃內的衣服被翻過,原本放在客廳的水壼被拿到客房的床頭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230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2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母親跟伊講有100多元零錢不見等語歷歷(見院卷㈡第22頁),並有歹徒作案路線及監視器畫面比對圖1紙(見警卷㈡第29頁)、高雄市○鎮區○○○路、桂林街等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㈡第30至3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警卷㈡第35至36頁)、A女住處平面圖1紙(見警卷㈡第37頁)及現場照片3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38至57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再從被告同次警詢時供稱之案發前侵入路線及案發後逃逸路線為:「我是從一個資源回收的房子(桂林街13號)旁的小巷子,翻到A女住處後面的防火巷,她家的後門有2道門,....,因為A女發現我跑到她房間要和她要錢,她反抗和大叫,所以我就跑了,我跑到該戶大門後右轉,跑到街上後再右轉路,再右轉第1條巷子,到巷子內騎我的BT3-667號重機車逃離」等語觀之,顯見被告是將機車騎乘至非A女住處大門所在之巷道,但離該住處大門所在巷道不遠之巷道內停放(詳見警卷㈡第29頁所附之地圖即可知悉),再繞到靠近A女住處後門的小巷子,翻越防火牆至A女住處後門晒衣場所在的死巷後,再從後門侵入,並非從A女住處大門所在的巷道進入乙節,亦可認定。
(二)被告翻找完客廳、客房等無人所在之處所後,即前往廚房內拿取菜刀1支,在客房內拿取毛巾、內褲各1件,再從客廳玄關拿取主臥室之鑰匙,持鑰匙開啟主臥室之門鎖欲進入主臥室內,A女早已關燈就寢,因聽聞鑰匙開啟房門之聲音而驚醒,乃躲在房門後方以身體抵擋壓住房門欲阻止被告進入,但被告仍強行推開房門進入,隨即以右手持菜刀指著A女、左手以毛巾摀住A女嘴巴,再以:不得出聲,否則會傷害其未成年幼女等語恫嚇A女。當時女幼童亦已驚醒而過度驚嚇無法說話,A女因恐自身與幼女身體遭受傷害,即向被告表示:你要錢我給你等語,被告雖有聽聞,但未予理會,仍以手勾住A女脖子強行將其拉出主臥室,欲拉往客房內之事實,堪可認定。理由如下:
1、上開事實,據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證述:當時伊與2歲的小孩一起睡在房內,聽到房門有開鎖的聲音,伊就躲在門後面壓著門不讓被告進來,但他強行推開進來,手上拿刀及毛巾、內褲,他以毛巾布塞住伊的嘴巴叫伊不要講話,伊把布拿下來,被告以食指放在嘴巴前面,叫伊不要出聲,不然小朋友會危險,伊很緊張問被告是否要錢,沒有回應,就把伊拉到房間外面,本來要把伊拉到客房內,但伊跑到客廳等語綦詳(見偵卷㈡第22至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表示:當時伊與小孩在房內己經睡著,燈是關著的,只有捕蚊燈,伊聽到鑰匙的開門聲而驚醒,伊躲到門後要抵制被告進入,但被告力氣太大,伊無法抵制,被告手上拿菜刀及2塊布,一手拿刀子到伊面前威脅伊不要講話,否則要對小孩不利,另一手拿布塞住伊的嘴巴,伊把布掙脫掉,跟被告說:「你要錢我給你沒關係」,被告都沒有回應,直接把伊拉出去,要拉伊到伊的母親房間內,伊很害怕,覺得被告是要把伊拖去客房性侵害,伊就掙脫衝去客廳等語明確(見院卷㈡第18至24頁),核其就案發過程、被告犯行舉動及其有向被告表明願交付金錢,然被告未予理會仍將其強行拉往客房等細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鉅細靡遺,並無瑕疵。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有拿取菜刀1支及毛巾、內褲各1條進入主臥室內,想把她們的嘴巴摀起來讓她們不要叫,A女也有對伊說:「你要錢我可以給你」,伊確實有將A女拉出主臥室房門等語,核與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堪可採信。
2、被告雖以:伊搜刮完客廳、客房的財物後,就從大門離開A女住處,因發現路口有監視器可能拍到伊的機車,以及怕被查出4年前曾犯下事實欄一的案件,所以又折返回A女住處對A女為上開持刀、摀嘴、將其拉出主臥室等舉動,目的是要威脅A女不要報案等語置辯,辯護人亦執前詞為其辯護。
惟查:被告持刀強行進入A女房間後,即以菜刀指著A女,以毛巾摀住A女嘴巴,當時其向A女所說的第一句話並非要求A女不許報警,而是威脅A女不得出聲,否則要傷害其幼女乙語,而此句話亦是被告在本案發生過程中,唯一對A女所說的話,甚至在A女表示願意給被告錢時,亦即在表明不會反抗處於乞求狀態時,被告仍未向A女表示:伊不是要錢,只是要A女不許報警之語,而仍強行將A女拖出房門等情,從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持刀並以布摀住A女時,有跟A女說如果出聲的話,伊就會傷害小孩,伊一直沒有機會開口叫A女不要報警等語(見偵卷㈡第27至28頁)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A女說出要給錢時,伊並未跟A女說伊不要錢,只是要A女不要報警等語(見院卷㈡第34頁)即可知之甚明。質之被告持刀進入A女房間之目的若是為了威嚇A女不得報警,實難想像其在順利持刀指向A女並以毛巾摀住A女之優勢狀態時,竟未將其辯稱之目的即「威脅A女不許報警」之意向A女表明,甚至在A女已願意給錢,請其不要加害人身安全之乞求狀態時,仍未表明其辯稱之目的,反而隻字不語,繼續對A女施以強行拖出房門之暴力行為,從被告於整個犯案過程中,唯一對A女所言係:「不准出聲,否則要傷害小孩」等語、對A女所為係:持刀威脅、摀住A女嘴巴避免其喊叫求救、不理會A女之乞求而強行將A女拖出房門等客觀舉止觀之,被告顯無任何與A女溝通不要報警之意,其意在排除A女對外出聲求救,俾能順利壓制支配A女身體之目的,實已灼然若揭,是其辯稱持刀進入A女房間,是要威脅其不准報警等語,實難令人採信,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參以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被員警約談全程,未曾表示其於搜刮完客廳等處財物後,有曾經自行離開A女住處,以及發現監視器才又折返A女住處之舉動,反係供稱:其持刀進入A女房內之目的是為了多要一點錢等語(見警卷㈡第3至8頁);且同日於偵訊時,仍係供稱:還有想多要點錢,所以才進入A女房間等語,且仍未提及曾經離開,或者因為看到監視器才又折返A女住處之事(見偵卷㈡第5至6頁),況被告於侵入A女住處前1個小時即同日凌晨2時5分許,即已徒步方式進入A女住處所在之巷道勘查地形、環境,有A女住處大門所在之巷道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㈡第32頁),質之凡歹徒勘查現場之重點無非在確認作案目標、路線以及有無監視器等事項,而從被告嗣後侵入A女住處前,是刻意將機車停放在其他巷道,因此不會被設在A女住處大門所在巷道口之監視器拍到機車,再步行前往靠近A女住處後門附近的小巷子,從小巷子翻越防火牆至後門晒衣場所在的死巷,再從後門侵入毋須行經A女住處大門所在巷道口之方式進入乙節,業述如前,足見被告對於A女住處巷道口設有監視器乙情,於勘查環境時即已知悉,因此在作案時,無論機車停放位置及本人侵入路線均刻意迴避A女住處大門所在之巷道,是其辯稱:搜刮完客廳、客房財物後,就已遂行其目的而從大門離開,是因為發現路口有監視器可能拍到伊的機車,伊怕被追查,才又折返A女住處持刀進入A女房間要威脅其不許報警等語,不論是折返動機(辯稱是發現巷口有監視器會拍到機車,但其機車乃停放於其他巷內)、折返目的(辯稱為了威脅A女不許報案,但自始至終卻未對A女提出不准報案的警告),均與前揭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在搜刮完無人所在之客廳、客房等處所時,並無其辯稱之離開後,因為發現監視器,想要威嚇A女不准報警才又折返之動作,其係直接進行後續持刀強行進入主臥室之犯行,已可認定。
3、被告雖又辯稱:伊只是要將A女拉出主臥室房門與幼女隔離以便讓A女冷靜可以溝通,並沒有要將A女拉往客房之意等語。惟查,被告當時確實是要將A女拉往客房乙節,業據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指證:伊第一個感覺以為被告是要錢,因此跟被告說「你要錢我給你沒關係」,但被告都沒有回應,伊因此不知道被告的動機是什麼,被告什麼話都沒說,就直接把伊拉出去,要拉伊到伊的母親房間內,不是伊猜的,被告的確是要拖伊去母親的房間,伊很害怕,因為伊是1個女生,拉去另外1個房間是想幹嘛,伊認為被告是要把伊拉去客房性侵害,所以奮力掙脫衝去客廳等語歷歷(見院卷㈡第18至24頁),本院審酌告訴人A女遭被告持刀、摀嘴時,為求自身與幼女之人身安全,即已放棄對於財物之保護抵抗,此從其出言央求被告:「你要錢我給你」乙語即可觀之甚明,而其嗣後會出現抵抗掙扎跑至客廳之動作,應係發生某件讓A女意識到即便其表示願給被告錢,也無法阻止被告加害其人身安全之事件,因此A女才開始掙脫抵抗,而從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是因為發生被告未予理會其表示要給錢之乞求,仍逕將其拉往客房之事件,其感覺被告是要對其加害性侵,才奮力掙脫等語,核其所述事件及其反應舉止,均符合常理且與一般人之正常情緒反應相符,參以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其是否有要將A女拖往另一個房間時,被告即曾坦承:伊以左手勾住A女脖子再向後拖,伊是有要將她拖往"另一個房間"的意思等語(見警卷㈡第7頁),同日於本院羈押庭時,仍陳稱:「我原本是打算要把她拖到"隔壁房間"跟她說請她不要報警」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706號卷第8頁),嗣於101年12月11日偵訊時,仍再度供稱:「我就把被害人拉出房間,我打算把她拉到"另一個房間",但她掙扎,她就往客廳大門的方向跑」等語(見偵卷㈡第27頁反面),益證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非虛,被告確實有將A女從主臥室要拖往客房內之行為,已堪認定,被告嗣後改口辯稱並無此舉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將A女拖至客房之房門時,A女奮力抵抗並逃往客廳,被告亦追往客廳欲捉住A女,A女掙扎而與被告發生拉扯,因此受有右肘、左掌、左前臂、右上臂多處切割傷、右上臂瘀傷之傷害,A女於掙扎過程中趁隙從大門逃出對外大聲呼叫救命,被告此時則將作案使用之菜刀1支、毛巾1條、內褲1件遺留在客廳內,從大門奪門而出逃往停放機車處,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員警同日接獲A女報案而前往現場勘察蒐證,當場扣得被告犯案使用之菜刀1支、內褲1件、毛巾1條,以及被告從客廳拿取飲用過之水壺1個,復於101年10月29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扣得其犯案當天穿戴之安全帽1個、拖鞋1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A女於偵、審時證述明確,以及證人林建宏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警卷㈡第19至21頁),復有長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㈡第64至6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歹徒作案路線及監視器畫面比對圖1紙(見警卷㈡第29頁)在卷可查,復有扣案安全帽1個、拖鞋1雙、菜刀1支、內褲1件、毛巾1條及水壼1個可資佐證,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四)承上所述,本件已可認定之主要客觀事實為:①被告在侵入A女住處前,即已知悉屋內僅有A女1名成年女性及1名幼童,此亦是被告選定A女住處做為犯案目標之原因,②被告順利侵入A女住處並搜刮完客廳、客房等處財物取得1,300元及零錢100餘元時,明知A女並未發現而仍與幼童待在上鎖之主臥室內關燈睡覺,然被告此時並未結束犯行離去,而係至廚房拿取菜刀、至客房拿取內褲及毛巾作為威嚇A女並防止其與幼童喊叫求救之工具,再以鑰匙強行開啟主臥室房門並壓制A女,③其持刀壓制A女之目的不是為了威嚇A女不准報警(此節詳如前述),④被告在順利持刀壓制A女後,雖聽聞A女表示「你要錢我可以給你」乙語,並未理會,仍以手勾勒住A女脖子,強行將A女拖出房門,⑤被告是要將A女拖往另1個房間即客房,⑥當時A女住處僅剩主臥室尚未經被告翻尋財物等節,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其侵入A女住處之目的僅為行竊,持刀強行進入主臥室對A女威脅、摀嘴及勾勒脖子拖行之目的是要威嚇A女不許報警,均非基於加重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等語。惟質之被告之目的若僅為行竊,則應會首選無人在家之住宅,而從上開A女住處周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自101年22日晚上11時許起迄至翌(23)日凌晨3時許止,長達4個小時均在物色可以侵入之房屋,然其明知A女住處尚有A女在內,並非無人在家之住宅,卻仍擇定A女住處為目標,且依其所述內容可知,正是只有A女1名成年女子及1名幼童在家,才選定其住處為目標,其考量之因素已與一般宵小之思考模式有所不同,其係因為該住處適有1名落單之成年女子即A女在家,無其他男性家屬或女性成員可以支應求援,因此鎖定A女為性侵害目標之可能性甚高,是其所辯,已屬有疑。次查,被告之目的若僅是為了行竊,並無進入主臥室壓制A女後,對其強制性交之犯意,則為何在順利拿取1,300元及100餘元零錢而遂行其辯稱之行竊目的時,未予離去,反而拿取要壓制A女及防止其喊叫求救之各項工具(菜刀、毛巾、內褲)並強行進入主臥室壓制A女?顯見其侵入住處之目的絕非單純行竊,而係另有目的,其辯稱之「是為了威脅A女不准報警」乙節,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採如前,茲不贅述。本院審酌被告是主動對在主臥室睡覺之A女尋釁,又事前準備好要壓制A女身體之各項工具,其有對A女人身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犯意,至為灼明。而從被告順利持刀脅迫A女,並聽聞A女表示不予抵抗願給予金錢時,其仍勾住A女脖子強行將其拖出臥室,亦即被告在成功壓制A女不予抵抗後,其仍不停止對A女身體施暴之動作,顯見被告以前揭強暴、脅迫行為壓制A女,僅係被告遂行其他目的之手段,並非其最終目的,亦已明確。而被告對A女施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之目的為何?依被告前揭自承侵入A女住處之目的是為了錢財,嗣後確實有從客廳取走1,300元、從客房取走100餘元,於警、偵中均曾自承:「持刀進入A女房內之目的是為了多要一點錢」等語(見警卷㈡第3至8頁、偵卷㈡第5至6頁),以及被告在A女住處僅剩主臥室尚未搜刮財物,而有人所在之臥室會放置值錢財物之可能性最高等節觀之,被告有壓制A女至其不能抵抗後,再強行搜刮主臥室財物之強盜犯意,已臻明確;然除強盜犯意外,被告另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亦可認定,蓋被告若僅有強盜犯意,則在聽聞A女表示願意交付財物時,理當趁機嚇令A女交出財物,抑或以繩索或其他類似物品束縳A女以控制其行動自由,或至少將A女及幼童均留置於同一空間內以方便控制後,再盡情搜刮翻找主臥室內之財物,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係加強腕力要將A女拖往另1個房間,徒增同時控制A女及幼童之困難,參以被告之前即曾以相仿手法對甲○遂行如事實欄一之
(二)所載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且歷經多年並未遭查獲,在食髓知味下,其除強盜犯意外,尚有A女所稱欲對A女施以強制性交之犯意之可能性甚高,而此亦與被告在知悉該住處適有A女1名成年女子及1名幼童在內時,即立刻決定以A女住處為目標之原因相互吻合,應認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在屋內僅有1名2歲幼童及A女
1名弱女子,且又係深夜時分之情況下,被告只要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成功壓制A女至使不能抗拒後,依常情而論,被告不論先要錢後要人,抑或先要人後要錢,均無不可,本件被告係同時基於強盜以及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對A女為前揭強暴、脅迫行為乙節,並未互斥矛盾。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被告是基於加重強盜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前揭方式侵入A女住處,嗣以持菜刀指著A女、以毛巾摀住A女嘴巴,再以:不得出聲,否則會傷害其未成年幼女等語恫嚇A女,著手於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同時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A女不能抗拒而達到加重強盜之既遂階段(先前已從客廳之皮包內及客房內取得A女財物1,300元及100餘元),而加重強制性交部分則因A女掙脫衝出大門求救而未予得逞之事實,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被告於甲○及A女住處廚房拿取之菜刀各1支,均係金屬刀面,質地堅銳,可以切割砍剁食物,有甲○住處菜刀照片1張(見甲○遭性侵害案件現場照片卷第13頁,該卷置於偵卷㈠檢附之彌封袋內)、A女住處菜刀照片1張(見警卷㈡第52頁),自均屬前述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民宅後門圍牆乃該民宅為防盜所設之土牆,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牆垣」,而該民宅2樓之窗戶及4樓甲○臥房之陽台落地窗則均屬該款所稱之具有防盜作用之「其他安全設備」;而事實欄二所載之防火牆係設置在巷口而非A女住處周圍,其作用係為防火而非防閑,此有A女住宅平面圖(見警卷㈡第37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㈡第40至41頁)在卷可參,因此尚難認係該款所稱之「牆垣」。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被告於事實欄二中,先撞開A女住處後門之紗門,再步行侵入屋內,而紗門雖屬該款所稱之門扇,惟被告並非踰越為之,且紗門及鎖均未遭破壞,亦無毀損情形,業如前述,則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門扇之情形不同。
(二)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被告以踰越甲○住宅1樓後門圍牆、2樓未上鎖之窗戶及4樓甲○臥室落地窗之方式於夜間侵入甲○住宅,並拿取1樓廚房內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支,著手搜尋屋內財物,然因未發現值錢財物而未遂。前揭圍牆、窗戶、落地窗分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詳述如前,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與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檢察官漏未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就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在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未遂後,另行起意,於侵入住宅攜帶菜刀之情況下,以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強暴、脅迫方法,強行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其持刀脅迫甲○之行為,係屬被告遂行加重強制性交之手段,不另論罪,又其主觀上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親吻甲○胸部、嘴巴之行為,自應評價於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階段內,不再論以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基於加重強盜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翻越防火牆進入A女住處後門晒衣場所在之死巷,並從晒衣場撞開A女住處後門之紗門後侵入屋內,先在客廳內拿取A女所有置於皮包內之1,300元及在客房拿取零錢100餘元不法所得,再持菜刀不顧A女抵住房門而強行進入A女主臥室,以持刀指向A女、以毛巾摀其嘴巴並出言恫嚇之強暴、脅迫行為,著手於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同時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A女不能抗拒而表明願意給錢,使其加重強盜行為達到既遂階段(因被告侵入住宅時即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而在客廳及客房已先取得A女財物1,300元及100餘元之零錢,嗣後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又至使A女不能抗拒,使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均已完成),被告嗣後繼續對A女施以勾勒脖子強行拖往客房、在客廳對A女拉扯之強暴手段時,因遭A女掙脫而未能強制性交得逞。前揭防火牆之作用是防火而非防閑,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牆垣」,而被告是撞開A女住處後門紗門而侵入屋內,紗門並未毀壞,亦非踰越犯之,因此並無同款所稱毀越門扇之加重事由,業如前述,且本件被告是基於加重強盜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侵入A女住處,並非基於竊盜犯意而侵入住宅乙節詳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入住宅,並在客廳拿取A女皮包內之1,300元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顯有未洽。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前揭對A女晃刀、摀嘴、恫嚇、拖行、拉扯之各個舉動均係為壓制A女至其不能抗拒所為,乃緊密發生,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前揭行為做為對A女遂行加重強盜及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強暴、脅迫手段,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因被告所犯加重強盜行為同時有侵害財產、自由法益之罪質在內,且已達於既遂,情節較重,應從重依加重強盜罪論處。而被告持刀對A女出言脅迫之行為,以及在客廳對A女為拉扯造成A女受傷之結果,均屬被告為遂行強盜及強制性交行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暨其造成之必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此部分另分別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亦有未洽,又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加重強盜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
(一)、事實欄一之(二)及事實欄二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一)攜帶兇器踰越牆垣與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已著手於犯行之實行,然因未覓得值錢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於97年間踰越牆垣與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甲○住宅後,拿取廚房內之菜刀行竊,且在未覓得值錢財物而未遂之情況下,竟因見甲○頗具姿色,為逞一時性慾,另行起意,持菜刀對甲○為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對甲○身心及居住安全造成重大斲傷,手段卑劣,惡性非輕,甲○雖有報警採證,惟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無建立被告DNA檔案而未能及時查獲被告,詎料其竟因此心存僥倖,甚至變本加厲,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直接物色可以同時施以加重強盜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目標,並且事先勘查環境、地形及侵入路線以免遭查緝,嗣擇定尚需保護2歲幼童之A女為加害對象,於A女及幼童熟睡之深夜時分侵入其住處,在各拿取1,300元及100餘元零錢後,旋即持菜刀、毛巾、內褲等物品,強行推開房門,在幼童面前,直接壓制A女,並強行將之拖往客房欲強制性交,在A女奮力掙脫至客廳時,被告亦追趕至客廳拉扯A女欲控制壓制之,造成A女受有多處刀傷,其所為除嚴重破壞他人居住安全、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外,亦使A女身心嚴重受創,被告犯後復飾詞狡辯,無絲毫悔改之意,惡性重大,不可輕恕,迄今均未與甲○、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為各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以示儆懲。扣案菜刀
1支、內褲1件、毛巾1條雖係被告犯罪之工具,惟並非被告所有;扣案水壼1個、安全帽1個、拖鞋1雙均僅具證據性質,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且並非違禁物;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持之菜刀1支、內褲1條等工具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均係甲○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33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