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原告 陳玄元 被告 林欽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9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等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交附字第62號),嗣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核定為新台幣(下同)零元。又被告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97號准予訴訟救助。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9,4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375元。
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8,37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58,375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