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8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相對人 吳德聰 相對人 吳董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零六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
0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9,906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8,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59,4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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