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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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981號原告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林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被告 唐榮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訴訟代理人 張懷陸
薛仲祐 蔡昆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假扣押行為地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00,000元,並自民國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0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0頁),核其情形,為訴之聲明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0元,並自89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
一、被告於84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勞務分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被告所承攬新竹市光復國宅新建工程交予原告次承攬,原告申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光復分行出具金額36,56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下稱履約保證金)。被告於87年8月藉詞原告工程嚴重落後,終止系爭契約,並依該約第13條,請求原告給付另行發包費用94,467,672元,且於87年9月對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致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下稱合庫)提前於88年8月20日終止租約(原租期屆滿日為89年12月20日),被告未先行使上開履約保證金權利,竟先聲請假扣押執行,侵害原告租金債權,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即16個月租金額損害,先為一部請求1個月即1,850,000萬元租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律關係,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
二、原告請求權應自101年8月上旬被告催告原告行使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起算,故未罹民法第197條時效。
貳、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辯以:
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不動產係依法院裁定,被告無故意、過失,執行法院係於87年9月24日囑託主管機關為查封登記,合庫於88年8月20日始終止租約,兩者相距1年,且合庫提前終止租約係依約為之,故合庫終止租約與被告假扣押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彰銀雖曾出具履約保證金,然不得謂被告即不得對原告聲請假扣押;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不含「債權」,且被告請求權已罹侵權行為2年時效。
參、本院判斷:
一、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彰銀就原告承攬債務之履行,出具3,656萬元履約保證書予被告,被告於87年以原告工進嚴重落後終止該約,並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另行發包費用94,467,672元為假扣押債權,經本院裁准被告假扣押聲請,被告嗣供擔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7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87年9月准予查封登記;原告與合庫就系爭不動產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82年12月20日起至89年12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185萬元,1年一付,期初給付,為期7年,租滿5年後,雙方得中途解約,合庫於87年9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88年8月20日終止租約等情,有假扣押聲請狀、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214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聲請假扣押執行狀、租約、存證信函、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附卷為徵(本院卷第8-31、1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186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先就履約保證金,逕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致合庫提前終止租約,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侵權行為、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經查:
㈠縱認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不動產構成侵權行為,然被告於
87年9月聲請假扣押,合庫於同月通知將於88年8月20日終止租約,而上開租約係月租185萬元,一年一付,期初給付,業如前述,可認原告於87年9月即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及有損害,是原告應於89年9月前行使本件請求權,縱至遲算至原告全部租金債權實害發生時起算,原告亦應於租賃期限屆滿日即89年12月20日起算2年即91年12月20日前行使債權,然原告係於101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為徵(本院卷第5頁),顯罹2年時效。原告雖主張以受被告於101年8月上旬催告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為2年時效起算點云云,然被告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性質僅係確保原告債權必能受償,原告是否受被告催告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一節,並不構成原告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是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委無足取,被告辯稱: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洵堪憑採。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有明文。縱認原告對被告假扣押執行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已罹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並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即無再為審酌及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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