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代表人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雇主未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安全設施,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外,並補充如次:
(一)被告甲○○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且不符合緩刑要件,聲請人聲請對被告甲○○宣告緩刑三年,尚有未合。
(二)被告等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聲請人誤為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被告乙○○、甲○○均係分別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被告紀松茂、甲○○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