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 謝淯蕎 被告 賴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325號)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9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5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間向原告佯稱代理原告至大陸地區拓展業務,需支付交通費、當地辦理營業登記費用、交際費及個人周轉費用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3,500元、於同年月26日,在苗栗縣頭份市麥當勞速食店交付現金80萬元、於105年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交付現金125,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875,000元、125,000元之空頭支票各1紙予原告作為擔保,因而詐得原告款項合計1,028,50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8,5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表示:被告10年前一時糊塗、思考欠佳而詐騙原告,惟年將70歲,一時間找不到工作,無力清償,目前也正申請低收入戶,請求輕判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59號等起訴書為證(附民卷第9至12頁),被告亦自承確有詐騙原告等語(訴字卷第49頁),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施用詐術因而詐得原告所有款項合計1,028,500元,故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8,500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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