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 張瑄永 代理人 蔡鴻燊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清條例第46條、第8條亦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或清算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因債清條例第10條雖謂法院有職權調查之責,然債務人自身財務、信用及其工作等狀況,債務人本人知之最詳,是以債清條例同時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藉以彰顯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是債務人倘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依債清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2條、第8條等規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具狀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未提出聲請前兩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未說明其收入及必要支出,且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自109年度起之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據等節,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事件卷宗認定無訛。嗣因債務人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本院乃於111年9月5日以書面裁定命債務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裁定附件所示事項,且倘債務人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嗣上開命補正裁定於111年9月16日送達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債務人於111年11月4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且債務人就本院所命補正事項中之「應提出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提出其他土地、房屋、股票、存摺等資料,如有土地房屋應提出登記謄本﹔如有股票則請提出該股票集中保管存摺),並說明聲請人在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應提出聲請人前2年內收入(所謂收入係指基本工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劃收支款、政府補助金額、贍養費或其他任何收入款項)之數額、原因、種類,須詳細說明其收入起迄時間為何,並應提出全部相關證據」、「 陳明 是否有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其他社會補助及其期間、金額,並應提出全部相關證據」,僅提出受文者為第三人 張瑞光新北市雙溪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新北市低收入戶第三款扶助須知、新北市低收入戶相關福利措施,及其中「財產目錄」欄記載財產名稱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保險」,「每月收入明細」欄記載「薪資48,000元」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其餘事項則均未補正;且債務人於前揭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之每月收入明細欄記載薪資所得為48,000元,又於「積欠債務原因」欄記載「民國96年失業至今」,前後已有矛盾,致本院無從知悉債務人自聲請前2年起之工作及收支狀況,並據以判斷債務人目前收支是否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評估債務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人性尊嚴最低生活條件之基本程度,是債務人未盡其協力義務之情狀,已足彰顯其毫無清理債務之誠意,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顯因債務人未能配合調查,以致其聲請未備要件,爰依債清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末按債清條例雖於101年1月4日增訂第11條之1規定(即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觀諸本條立法理由:「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可見所謂聽審請求權,係專指法院審核聲請人業已充分提出之主張及事證後,認聲請人究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乃至其聲請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致認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時,始應依法賦與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債清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4條等規定即明。而本件既因債務人違反協力義務,經本院命定期補正猶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致遭本院以其聲請不備要件而予裁定駁回,則本件自無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俾賦與聽審保障之問題,爰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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