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浩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玖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浩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嘉浩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88號、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與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嘉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情節、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嘉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情節,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係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卻不知克制己身情緒,無視新冠肺炎之疫情嚴峻,僅因對員警受理報案之防疫措施有所不滿,即恣意駕駛醫療電動代步車向員警衝撞之行為,自屬對於員警所施予有形之物理力,而為強暴行為,攻擊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妨害公權力之合法執行,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與其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言詞侮辱告訴人,其舉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有損告訴人之人格,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受刑人高職畢業、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身分(種類:肢體障礙)、經濟(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有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88號、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即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二案之時間間隔、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亦酌受刑人迭經本院合法寄存送達迄今未提出針對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啟受刑人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況且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自己一時怒氣惡習綁架,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因自己惡習慣性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因為,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併啟遇事勿心起於惡,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近報則在自己,因此,大家平心靜氣,遇事宜以理性智慧處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禍福攸分、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表:受刑人張嘉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犯公然侮辱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宣告刑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18日110年6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4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588號111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5日111年8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588號111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5日111年9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55(已執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