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雄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十二點九九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十八點0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一台,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羅建雄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詎其竟基於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晚間5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價格,向綽號「名才」(音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淨重合計18.22公克、驗餘淨重18.02公克、純度71.3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2.99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同日晚間6時24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之羅建雄住處,當場查獲海洛因7包、電子磅秤1台及甲基安非他命、藥鏟、針筒、吸食器、夾鏈袋、葡萄糖等物(羅建雄涉犯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羅建雄坦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見被告111年2月24日警詢、111年2月25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至25頁、第133至135頁,本院11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8頁、第86頁);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扣案之海洛因7包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仍持有大量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所持有之海洛因雖供其個人施用,然數量甚多,足造成毒品氾濫與濫用,影響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原不應輕縱;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持有之數量,本案持有之毒品尚無證據證明係供作轉讓、販賣、運送等用途;兼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智識(高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職業(工廠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1、毒品扣案粉塊狀物7包,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9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合計淨重18.22公克、驗餘淨重18.02公克、純度71.32%、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2.99公克—偵卷第203頁),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7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供犯罪所用之物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購入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被告111年2月24日警詢筆錄、111年2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頁、第134至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藥鏟3個、夾鏈袋5包、葡萄糖1包、吸食器1個、盛裝毒品用具3個、針筒2個,雖係被告所有,然上開物品,業經檢察官另行簽分施用毒品案件偵辦,與本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