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79號原告 邱兆鋒
劉文峯 李傳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黃詠瑜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邱儉 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100平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96地號土地(下稱119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為通行之必要使用等語。依原告主張通行之面積為524.17平方公尺,而1196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886元(計算式:524.17×592×4%×7=86,8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