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孫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
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庚瑩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9日11時50分許,由訴外人吳怡○
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新北市○○區○○路○○號前,適被告駕
駛7587-TQ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及,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共計107,702元(
包括零件77,102元、工資19,400元、塗裝11,2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庚瑩工業有限公司
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
,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7,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滿意書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庚瑩工業有限公司並
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庚瑩工業有限公
司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庚瑩
工業有限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7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
佐,至101年5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餘,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5
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07,702元(其中工資為19,400元
、零件為77,102元,塗裝費用11,200元應併入零件費用計算
折舊),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可佐,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零件
折舊後之餘額為8,83元(計算書如附表,已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10),至於修理工資19,4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
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28,233元(計算式:
8,833+19,400=28,233)。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庚瑩工業有限
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07,702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
票及賠款滿意書影本各1紙可參,則訴外人庚瑩工業有限公
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
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庚瑩工業有限公司對於
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庚瑩工業有限公
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合計28,233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2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折舊之金額計算式折舊後之餘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88,302×369/1000=32,58388,302-32,583=55,719
第二年55,719×369/1000=20,56055,719-20,560=35,159
第三年35,159×369/1000=12,97435,159-12,974=22,185
第四年22,185×369/1000=8,18622,185-8,186=13,999
第五年13,999×369/1000=5,16613,999-5,166=8,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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