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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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171號
原 告 呂淑淑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
被 告 韓文玉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嘉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
下稱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同址12樓房屋(下稱
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擅自將其所購得位於相同樓
層,分屬不同門牌號碼之兩獨立房屋建物打通,致11樓房屋
房間天花板發生滲水情形,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應,然始終
未獲終局改善。時至今日,11樓房屋房間天花板及牆面已因
長期滲漏水及潮濕而發生壁癌及發霉現象,並有剝落粉塵飛
揚及地板破損,估計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133元,
原告並因此受有極大困擾及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上
損害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樓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或因該大廈屋齡已久
,雨水排水立管未曾更換,或因原告曾進行內牆外推工程所
致,均與被告無涉。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可
知,11樓房屋臥室頂板及牆面及油漆剝落主要之處,自102
年5、6月起,即未發生滲、漏水情形,鑑定結論中亦明確說
明無從判斷「滲水點A區」漏水原因。又「滲水點B區」於5
、6年前即發生滲漏水,惟已因被告進行淋浴間冷、熱水管
更換而停止漏水,是原告就「滲水點B區」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1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12樓房屋所有
權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11樓房屋漏水原因為12樓房屋所致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76,13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76,133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
之11樓房屋漏水係肇因被告所有之12樓房屋所致,則原告
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1樓房屋天花板曾有漏水情形,
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臺北敦南郵局369號存證信函、臺
北大安郵局336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
、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6頁)。惟查,11樓房屋
臥室內頂板(天花板)及牆面發現有壁癌及油漆剝落主要
有三處,包括(1)靠近臥室西南側窗之牆面周邊及窗戶
上方頂板(下稱滲水點A區)。(2)房間西南側角落柱邊
頂板,壁癌範圍面積約0.2平方公尺(下稱滲水點B區)。
(3)房間床頭上方頂板與東北側牆面交接處距大樓外牆
窗邊約2.2公尺處;壁癌範圍面積約0.25平方公尺(下稱
滲水點C區),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103年4月3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90頁、第107頁至第
109頁),乃原告請求給付上開修繕費用,是否有據,即
應分別觀之:
⒈滲水點A區:經本院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11樓房屋
漏水原因進行鑑定,該會以103年4月30日北土技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報告覆以:「十一、鑑定結論:3.系爭房
屋(即11樓房屋)陽臺外推工程有可能造成系爭房屋前述
臨窗邊(陽臺)之「滲水點A區」牆面之滲水;樓上被告
改建為浴室之房間亦同樣將陽臺外推作為淋浴間,其淋浴
間上方之外牆(如前述)亦發現滲水痕跡。綜上,系爭房
屋「滲○○○區○○○○○段時間不再滲水,目前呈現壁
癌及油漆剝落原因,係因之前外牆雨水入滲或系爭房屋樓
上浴室淋浴間前(101)年3、4月間地板防水及地磚換新
工程前,地面滲水造成或兩者皆有,實無法判斷。」(見
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依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
滲水點A區之漏水原因乃屬無法判斷,是尚難據此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復未就上開滲水點之滲水原因為被
告過失行為所致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要無
足採。
⒉滲水點B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11樓房
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該會以103年4月30日北土技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覆以:「十一、鑑定結論:4.如
前述系爭房屋『滲水點B區』約5、6年前發生滲漏水,原
告曾向被告反應,後來就停止漏水;研判可能係因被告5
、6年前曾找水電師傅進行被告浴室淋浴間,冷、熱水管
更換後才停止漏水。5.系爭房屋『滲水點B區』...當初房
屋漏水原因研判應和樓上被告浴室給、排水管滲漏或地面
防水工程處理不良所致。7.系爭房屋目前已不再漏水。..
.」(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所辯上開滲水點係於5、
6年前即發生滲漏水,惟已因被告進行淋浴間冷、熱水管
更換而停止漏水等語,應堪採信;又前開滲水點係於5、6
年前即97、98年間漏水,而原告於發生漏水情事時即通知
被告進行處理,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第160頁),則其於斯時即知有損害並通知被告進行處
理修繕,縱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於修善後受有其他
損害,原告遲至102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賠償之請
求,既有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為憑,顯已逾2年消
滅時效,是其此部分所請,亦無足採。
⒊滲水點C區: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4月30日北土技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所載:「十一、鑑定結論:5
.系爭房屋...『滲水點C區』依據原告稱當時即便晴天業
發生滲漏水情形研判,故可排除雨天外牆滲水屋頂雨水排
水立管老舊破損所致,當初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研判應和樓
上被告浴室給、排水管滲漏或地面防水工程處理不良所致
。」(見本院卷第93頁),足徵上開滲水點之漏水原因係
因12樓房屋浴室給、排水管滲漏或地面防水工程處理不良
所致。又依工程常理或慣例,考量平頂及牆面及平頂線板
材質及色調於修復後能有原有臥室整體一致之美觀性,即
便僅有局部區域壁面滲水處理,其後續臥室牆面粉刷或線
板更新需整間臥室整體全面施作,是上開滲水點修復費用
應包括臥室平頂及牆刷水泥漆與臥室平頂線板更新之全部
費用7,417.5元;及因滲水造成壁面水漬處理與表面清除
及結晶滲透防水材(矽酸質防水材)粉刷整平所需費用4,
600元,是前揭滲水點必要修復費用共計為12,018(計算
式:7,417.5元+4,600元=12,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8月12日北土技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滲水點C區之必要修復費用12,018元,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
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告因浴室給、排水管滲漏或地面防水工程處理不
良而致原告11樓房屋滲水點C區漏水,已如前述,自屬過
失之侵權行為。再者,原告因房屋漏水對其居住之生活品
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修繕、家中居住之環
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
,且本件持續漏水之時間尚非短暫,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
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
本院審酌漏水之情形及漏水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其所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以30,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浴室給、排水管滲漏或地面防水工程處理
不良而致原告11樓房屋滲水點C區漏水,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2,018元(計算式:12,018元+30,000元=42,0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