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83號
原 告 王健 任
被 告 華成油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欉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廖崧竹 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7日
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位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五股供油中心(下稱中油公司五股供油中心)駛出,甫左轉
進入新北市○○區○○路一段即至該路段與蓬萊路交岔路口
,又欲右轉蓬萊路之際,明知駕駛汽車右轉時,應注意鄰近
併行車輛動態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當時天候為晴
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自後駛至,亦未注意於同
一車道行駛時,應接續在廖崧竹所駕駛之前揭381-BL號自用
大貨車之後循序行駛,竟使車身跨於車道邊緣與外側路肩之
路面,並搶道右轉時,未減速慢行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與間隔,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的左前車角葉子板、引擎蓋
等部位與廖崧竹駕駛之大貨車車身右側後輪第二、三軸外側
輪胎胎肚等部位接觸碰撞,造成原告的頭部猛力撞擊其車內
位於緊鄰頭枕左側之安全帶固定扣環,嗣原告立刻下車察看
車輛受創情形,旋即暈倒、嘔吐,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
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救,
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左側硬腦膜外出血
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以下損失:(1)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5,823元、(2)復建費3,750元、(3)看護費用:
100年1月7日急診住院至同年1月22日住院為止,共計108,00
0元、(4)交通費用3,475元、(5)修車費用40,400元、(6)無
法工作之損失440,295元、(7)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金
額合計為1,993,743元,又廖崧竹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既有
被告之標記,則廖崧竹應為被告之受僱人無疑,故就上開金
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先為一部請求為200,000元。業
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6份、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
明影本2份、新生活無線電台計程車收據影本6份、 馨鎂 汽車
請修單影本1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份、離職
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原告係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書時,方由判決書之內容發現廖
崧竹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故原告應以102年8月14日收受該
份判決書時起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
後,於100年1月24日即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接
受交通事故訪談製作筆錄,並於100年4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對駕駛人廖崧竹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顯
見原告至遲在100年1月24日即有對廖崧竹有過失傷害行為一
節,有所認識,因此原告對於駕駛廖崧竹侵害其身體健康權
,造成其身體及精神上損害,及其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而為
賠償義務人之事實,皆已明確知悉,而原告對於廖崧竹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0號認定
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應認對被告亦為罹於2年時效消滅,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廖崧竹所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馨鎂汽車請修單影本1份為證
,並且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系爭肇
事資料核閱無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年7月
23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當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影本2份、現場暨車損彩色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廖崧竹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在被告能否爰引廖崧竹之時效利益提
出抗辯?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
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
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
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
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
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以 廖崧松 於100年1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
駕駛車身標記有「華成油行」,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油罐
車,由成泰路中油油庫載油出來直接穿越雙黃線右轉蓬萊路
,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鄰近併
行車輛動態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因而與當時在其
右側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因頭部撞擊安全帶固定扣受傷,下車時又因暈眩跌
倒,經診斷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左側硬腦膜外出血之傷
害,受有:1.醫療費用5,823元、2.復健費3,750元、3.看護
費用108,000元、4.無法工作之損失440,295元之損失、5.交
通費3,475元、6.修車費40,400元、7.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993,743元之損失為由,請求廖崧松負
賠償責任,經本院審理認定本件原告對廖崧松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以103年度訴字第30號
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
開103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核閱屬實。又被告
為廖崧松之僱用人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民法第18
8條第3項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被告自得
援用廖崧松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廖崧松已為時
效抗辯為必要。且本件交通事故於100年1月7日上午9時10分
發生,廖崧松所駕駛被告所有381-BL號自用油罐車,車身標
記有「華成油行」之名稱字樣,當時已知廖崧松受被告僱用
,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遲至103年6月24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起訴狀上法院所蓋之戳章可
證,亦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即屬
有據,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於原告系爭事故遭廖崧松過失
駕駛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均屬無據,被告爰引廖崧
竹之時效利益提出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屬可採。從而,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