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劭廷
李國豪
被 告 關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二百零二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關有福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處,因會車疏忽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
訴外人 熊百鋒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該車損壞,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熊百鋒修理費用
三萬八千二百零二元(其中工資費用為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二
元、烤漆費用為一萬零四百四十元、零件費用為一萬四千六
百十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原告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有意見,原告認為警察判定會
車疏忽有問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路寬為七點五米,
是無分向線、無標誌路口,被告之車身撞擊位置已超過道路
中心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要靠
右行駛,是被告駕車不夠靠右、跨越中心線致撞到系爭汽車
,故過失責任在於被告,而非兩造均有會車疏忽。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熊百鋒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件、系爭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委託查證申請書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影本一件及受損車輛照片影本一件計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訴外人熊百鋒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委託查證申請書影
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及受損車輛照片影本一件計六
張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
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
本二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七件計數位照片十四
張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就行車分向線規定:
「本標線依左列情況劃設之:一、路面寬度在六公尺公上之
路段。但巷道得視需要設置。」,本件原告雖稱被告駕車不
夠靠右、跨越道路中心線致撞到系爭汽車,過失責任在於被
告等語,然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可
知,本件事故發生之道路巷寬雖達七米二,但因屬巷道,依
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三項
第一款但書規定,實際上並未劃設行車分向線,自無原告所
稱被告駕車跨越中心線之問題,且因巷內本即有路邊停車之
狀況,兩車會車空間本就狹小,會車當時被告已明顯靠右;
又本院觀系爭汽車所經修復之部位,係由左前門、左後門至
左後輪、左後鋁圈等處為拆裝及烤漆等,顯見原告所承保之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熊百鋒亦未注意會車時兩車之間隔距離,
,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為兩造均有會車疏
忽之肇因研判洵屬有理,兩造就本件事故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之肇事責任,應屬適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之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
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
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
三萬八千二百零二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一萬四千六百
十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
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
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出廠,至一百零
二年八月十日本件事故時之使用月數為二年九個月,系爭汽
車修復費用其中一萬四千六百十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
舊金額後為四千二百零七元,加上工資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二
元及烤漆費用一萬零四百四十元,必要之修理費用為二萬七
千七百九十九元(計算式:4,207+13,152+10,440=27,799
)。
五、原告所承保之駕駛人即訴外人熊百鋒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亦應承擔熊百鋒之與有過失,故原告
就其損害僅得對被告請求百分之五十之損害賠償: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
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五
十,而訴外人熊百鋒就損害之發生亦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
任,原告既屬保險代位求償,自需承擔此部分過失相抵,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一萬三千九百元(計算式
:27,799×0.5≒13,9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八千二百零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
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5,391│14,610×0.369=5,391│9,219│14,610-5,391=9,219│
├──┼───┼─────────────┼───┼───────────┤
│2│3,402│9,219×0.369=3,402│5,817│9,219-3,402=5,817│
├──┼───┼─────────────┼───┼───────────┤
│3│1,610│5,817×0.369×9/12=1,610│4,207│5,817-1,610=4,207│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