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86號異議人即相對人 陳麗美 上列異議人與聲請人 陳睿智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本院一○五年度司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提出異議,並主張聲請人陳睿智於同年8月5日已死亡,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認聲請人於同年9月9日提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