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5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邵御軒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御軒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認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9月9日執行羈押。茲查其羈押期間至105年12月8日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所犯殺人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有原審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殺人未遂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原審宣告之前揭刑期非短,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是以被告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
三、茲經於105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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