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煒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56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煒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煒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煒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4日凌晨4、5時許,搭乘某真實姓名不詳朋友所駕駛車輛,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道路旁,在該車輛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7年10月18日8時30分許,採集張煒儒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張煒儒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鑑許字第180號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枋偵查00000000號)、查獲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查獲施用毒品報告表。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開法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意旨自108年2月22日公布之,於有關機關未修正該法文前,本院則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提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㈠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3年11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茲審酌被告於前罪已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案所
違犯之罪名亦與前罪相同,且被告於106年間亦因毒品案件受有緩起訴處分,認被告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前開刑之執行尚無法使被告記取教訓,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罪,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起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