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相對人甲○○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甲○○以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
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鈞院97年度執字第31942號受理並實施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上開作為執行名義之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屬實在。
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942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得知,該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聲請人所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第80號土地上之建號120棟次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石頭厝25號)已於98年11月18日由相對人聲明承受,並於98年11月30日實施分配完畢。有97年度執字第31942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足認以97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聲請人雖已另對作為執行名義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上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雖本件另定於99年4月20日實施點交。然查,點交程序性質上乃獨立於原強制執行程序外之另一執行程序,法院之點交命令為點交程序之執行名義,與原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無涉。故縱對原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影響點交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四、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調查結果認為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