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銘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號、第16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99號、第7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乙○○及甲○○夫婦之子,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於民國106年6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毀損乙○○家中物品,又於同日晚上11時許持汽油潑灑乙○○的臥房,再於翌日凌晨2時許,毀損乙○○住處的玻璃,乙○○乃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審法院於是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34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丙○○:①不得對乙○○及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②不得對乙○○及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③應於106年7月15日前遷出乙○○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居所,並遠離該住居所至少50公尺;④應於10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丙○○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家護抗字第11號駁回),嗣該通常保護令期限將屆至時,乙○○感覺會再遭到丙○○家暴的可能,乃於107年6月22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的有效期間,原審法院審理後乃於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家護聲字第32號裁定延長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1年。詎 林展銘 於上開通常保護令生效及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後,並未遵守保護令的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有下列違法行為:
㈠其陸續接獲雲林縣政府以106年7月13日府衛醫字第10600127
79號函、106年8月8日府衛醫字第1063001354號函、106年8月22日府衛醫字第1063001452號函、106年10月12日府衛醫字第1063001760號函、106年12月7日府衛醫字第1063002101號函、107年2月2日府衛企字第1071700106號函、107年4月3日府衛企字第1071700351號函,7次書面通知其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的處遇,然其均未遵期到場且已逾履行期限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其另行起意,於延長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即107年10月6
日21時許,至乙○○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向甲○○索取金錢未果,即大聲以內容不詳之台語三字經辱罵甲○○,並丟摔屋內物品及桌椅,而以上開對甲○○及乙○○之精神上暴力對待及騷擾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嗣經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未遵照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意旨到指定的場所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處遇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第63號卷第19-22頁、第33-42頁),並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警婦字0000000000號卷第15-19頁,下稱警卷一)、雲林縣政府106年7月13日府衛醫字第1060012779號、106年8月8日府衛醫字第1063001354號、106年8月22日府衛醫字第1063001452號、106年10月12日府衛醫字第1063001760號、106年12月7日府衛醫字第1063002101號、107年2月2日府衛企字第1071700106號、107年4月3日府衛企字第1071700351號函暨送達證書(警卷一第20-40頁)、雲林縣衛生局107年5月1日雲衛企字第1071700438號函、106年及107年認知教育輔導教育—北港團體簽到表、107年4月30日通知處遇聯繫紀錄等在卷可佐(警卷一第41-48頁),因此,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107年10月6日21時許,至告訴人乙○○上開住處,向其母親要錢未果而摔屋內物品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於原審辯稱:我當日並無回家跟母親要錢,也沒有摔屋內的物品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107年10月6日21時許,至其父母乙○○、甲○○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向甲○○索要金錢,因遭甲○○拒絕,即以台語大聲罵不明用語之三字經,並摔壞家中物品,致告訴人乙○○及其配偶甲○○忍無可忍方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在場親見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雲警西偵字第1071001397號卷第9-10頁,下稱警卷二、偵7751號卷第43頁,原審易字第164號卷第119-123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多次陳述被告向她要不到錢有摔家裡東西的詳細情形及確切時間已不記得,但被告曾經回來討不到錢有摔桌椅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第164號卷第130-132頁)。按證人乙○○、甲○○是被告之親生父母,苟被告無上開行為其等豈會報警處理而陷害親生兒子之理,是其等所述應屬可信;此外,復有被告在家裡摔物品的現場照片及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42號通常保護令、原審法院107年度家護聲字第32號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9-25頁、第37頁),被告辯稱:當日並無回家跟母親要錢,也沒有摔屋內的物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未完成認知教育輔導的處遇,經雲林縣衛生局移送警方處理,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時,被告提出保護令的聲請撤回狀影本(警卷一第49頁)及於原審提出乙○○、甲○○之刑事撤回狀,又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民刑事撤回狀,主張上開保護令的聲請及違反保護令罪,均已撤回,不應再判處罪刑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刑事撤回狀中,「乙○○」簽名是我的筆跡,但是內容不是我寫的;甲○○曾有拿1張好像是竊盜案或什麼的給我簽,不是家暴這張,我從頭到尾沒有撤回家庭保護令,我有聲請怎麼可能撤回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第164卷第121-123頁、第128-129頁);證人甲○○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寄過刑事撤回狀,我有簽過名,但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不認識字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64卷第127頁)。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是否確有撤回刑事告訴或不再追究之真意,已非無疑;又苟乙○○有撤回保護令的聲請,何以於家事事件抗告程序中仍請求駁回被告的抗告(見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護抗字第11號裁定),甚至於該保護令期限將屆至仍具狀聲請延長保護令的期限?又其若有撤回保護令的聲請,何以於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42號卷內並無上開民事撤回聲請狀,卻於抗告法院發函通知被告已駁回其抗告無法撤回,甚至於未遵期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處遇,遭警方約談時,始補提出民事聲請撤回狀?可見被告嗣後於警詢及家事事件抗告程序中(抗告駁回後)所提出的撤回保護令聲請狀並非乙○○所書寫製作;況保護令於核發時即已生效且經抗告駁回,被告事後再補提出民事聲請撤回狀,已無從發生撤回的效果;又被告所涉違反保護令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以告訴為訴追條件,被告事後提出的刑事撤回狀,並不發生撤回告訴的效果,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為無罪或不受理的諭知,被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丙○○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
10款所為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的裁定,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未遵期完成處遇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上開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上開在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對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所為之行為,已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忍無可忍方報警等情,已經告訴人乙○○證述如前,可見被告此舉已經嚴重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甲○○精神上痛苦,依據前揭說明,是認被告所為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是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贅論同條第2款規定,容有未洽,惟既同屬同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3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致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加重其刑。
六、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漠視保護令的法律效果,未能配合完成相關的處遇計畫,於延長保護令的期間內又,僅因向母親索要金錢未果,即對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實施家暴、騷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使告訴人生活安寧受到影響,應予非難。被告雖承認未完成處遇,但仍否認對其父母施暴,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月薪不到新臺幣1萬元,未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5日(未完遵期完成處遇部分)、有期徒刑3月(違反禁止實施家暴部分),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部分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乙○○已撤回保護令的聲請,且
乙○○夫婦亦已撤回刑事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一概否認上開犯罪,請求改為不受理或無罪之諭知云云。惟依據上述的說明,難認乙○○有撤回保護令的聲請,且該撤回聲請狀是在保護令生效、抗告駁回之後始提出,已不生撤回的效果;又違反保護令罪,本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於原審或本院雖多次提出刑事撤回狀,並不發生撤回告訴的效力,法院仍須依法審判,而被告確有先後2次違法上開保護令的行為,已如上述,其辯稱無此犯罪事實,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亦屬無據。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主張應諭知無罪或公訴不受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案卷內相關的撤回狀是否經人偽造並提出於法院而涉及行使偽造文書罪,應由檢察官予以調查,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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