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峰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峰桐(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揆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10號令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是時被告為照顧住院父親及家中之母親,疏未繳交前開款項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請鈞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前無犯罪紀錄,且本件清理廢棄物之勞務價金僅為5千元,獲利微薄,再被告已與被害人 周宜寬 之代理人 陳玉能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云云。
惟被告與 李竣熙 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由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9日上午,駕駛營業大貨車將宏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營與營業大貨車車上之其他一般廢棄物,載至周宜寬所有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暫行放置而竊佔周宜寬所有土地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被告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林峰桐受雇於李竣熙而提供車輛載運廢棄物,為謀生計而一時貪利圖便,思慮未周,致觸犯本件犯行,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周宜寬已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101年7月9日確定,現仍在緩刑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即有未合。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無非徒憑己意,對法院量刑漫言指摘,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此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是本件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