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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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49號聲請人 王全中 即被告輔佐人 蔣曼娜 即被告之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60號傷害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承辦法官陳翌欣審理本案對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全中、輔佐人 嶈曼娜 為不公平及違法待遇,執行法官職務有偏頗,使人質疑陳翌欣法官將為不公平審判而聲請迴避之客觀事實,分列如下:㈠被告前已多次聲請卷證資訊獲知,陳翌欣法官106年11月15日之106年度易字第3060號刑事裁定,被告於107年3月6日審理時當庭 陳明 已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陳翌欣法官仍於同日審理時以法官職權強迫被告、輔佐人先詰問現場目擊者1人、醫師1人、現場處理員警2人,計4位重要證人,嚴重影響被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及「兩公約施行法」之權利;上開裁定於107年3月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62號解釋宣告違憲後,陳翌欣法官對於上開裁定經被告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永久列名於違憲惡名,對於被告有不滿,於107年3月13日審理時竟無視上述第762號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及「兩公約施行法」規定,明知被告已對上述裁定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且被告並未獲知全部起訴卷證資訊(例如:筆錄以外之診斷書、病歷、保全之現場錄影)反對之情形下,仍以法官職權要求被告、輔佐人詰問4名重要證人,上開違憲、違法、不公平之待遇,已違反大法官會議第762號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及兩公約施行法規定,上開客觀事實已足認陳翌欣法官執行職務係不公平之審判者;而此事由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官係不公平之審判者,已足產生懷疑。㈡、面對陳翌欣法官上開不公平及違法審判,被告於107年3月13日審理期日,堅持不願在未獲知全部卷證完全盲目之情形下詰問到庭之告訴人,且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及兩公約施行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5、741、762號等解釋,被告應受到憲法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權等保障,然陳翌欣法官仍無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及兩公約施行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62號解釋所示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要求,於107年3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損害被告上開權利,嗣後仍故意不讓被告獲知卷內全部卷證資訊內容即要求被告詰問證人,違反公民與政冶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及兩公約施行法、釋字第76
2號解釋所指憲法保障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防禦權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陳翌欣法官明知上開程序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及上開公約施行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5、741、762號等解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下,以法官職權要求被告在無全部起訴卷證資訊之情形下先行詰問證人方式對被告為偏頗、不公平及違法待遇。㈢、陳翌欣法官無視已公告生效,且對被告有利之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62號解釋,被告不願屈就法官上開違憲違法無理要求,堅持不願在無全部起訴卷證資訊之情形下盲目詰問證人……此部分可聽取審理之法庭錄音對照審判筆錄(請對照筆錄有無刻意不記載上開重要內容)。㈣、陳翌欣法官對被告、輔佐人與為證人之告訴人為差別待遇。陳翌欣法官107年6月26日欲勘驗光碟,未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而被告、辯護人於107年6月19日即已先具狀聲請依序先詰問證人即告訴人,被告認辯護人已先行具狀聲請詰問被告前已聲請詰問之證人即告訴人 許安迪 ,陳翌欣法官未依法於是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亦未依法通知被告,陳翌欣法官於收到107年6月19日被告、辯護人上開聲請狀後,復未儘先以電話通知上開證人到庭或確認,對照法院在未合法通知被告、輔佐人107年6月26日庭期之情形下,法院書記官在法官指示下,於庭期當日上午11時57分始以電話通知被告輔佐人應於107年6月26日下午2時應到庭,被告輔佐人當下依法院書記官電話通知到庭,此部分可對照卷內所附事證,亦有書記官可證,被告及被告輔佐人亦可提供具體證證明陳翌欣法官對被告、被告輔佐人與為證人之告訴人確差別待遇之偏頗存在。㈤、107年6月26日審理期日,陳翌欣法官未明確表明欲勘驗光碟之目的及內容,亦未預先通知被告,甚至亦不知光碟中被告欲以證明之事項內容,已與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4條第3項規定有違,陳翌欣法官漫無目的勘驗光碟,係藉由法官決定勘驗光碟之程序上權力,浪費被告、輔佐人、辯護人之時間或以此迫使被告提出證明事項,否則不能再提出,此有是日法庭錄音可證,嚴重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對於被告及被告輔佐人偏頗。㈥陳翌欣法官上開違法執行法官職務明顯偏頗之客觀事實,存在於法院開庭過程之法庭錄音中,被告對其上開違法失職,已聲請陳情監察院追查其迴護未依法調查事實任意裁判者等責任,為避免陳翌欣法官對被告聲請陳情監察院追查之事懷恨在心,利用法官對於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進行訴訟程序審判裁量之職權嗣後對被告偏頗不利,故被告及被告輔佐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35條第2項聲請陳翌欣法官應迴避審理106年度易字3060號刑事案件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60號繫屬在案,並於107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宣判,而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被告於該案10
7年12月4日審判期日當庭具狀聲請承辦106年度易字第3060號案件之法官陳翌欣迴避等節,分別有該案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刑事法官迴避聲請狀、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執上開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惟被告曾聲請該案承審陳翌欣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07年8月1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245號裁定駁回,其裁定內容已敘明並無聲明人上述㈠至㈥所指摘陳翌欣法官具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情形,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8月1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78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係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在程序上即有違一事不再理法則,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除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外,即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至於證據之調查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
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及70年台抗字第174號裁定參照)。被告上開聲請理由雖再執相同理由指摘陳翌欣法官對被告、輔佐人為不公平及違法待遇,執行法官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避免遭受不公平審判而聲請迴避云云,惟被告上開聲請迴避之原因,顯係基於其個人主觀臆測陳翌欣法官有上述偏頗及不公正等情事,僅泛言指摘,並無其他客觀事由足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該案件之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產生懷疑之事證。是被告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足見被告以此部分理由聲請迴避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及臆測,並未存有客觀之原因、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至被告雖已就陳翌欣法官上開違法失職之處,向監察院陳情追查其迴護、未依法調查事實任意裁判者等責任,此部份係尚待監察委員日後行使調查權,用以資認定陳翌欣法官有無被告所指上述違反偏頗等情事,並非被告向監察院陳情本院即須認定陳翌欣法官具有迴避之理由,其兩者毫無關聯。從而,本件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被告已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60號傷害案件有所陳述,業於107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宣判,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被告於辯論終結當庭庭陳狀聲請承辦法官陳翌欣迴避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10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刑事法官迴避聲請狀、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已詳如前述,被告既依法有所陳述並經辯論終結,復未能釋明聲請之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其聲明及陳述之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何況該案既已判決,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家瑜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