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 莊曜百 訴訟代理人 曹裕全 被告 莊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瑞元企業社實際經營人即訴外人 宋開少 前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提供所經營之瑞元企業社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2年8月22日、10月3日、11月21日及12月28日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為憑,原告因故屆期未為提示故未獲付款,亦無退票理由單。宋開少當初係以其店內消防沒有通過,需要一筆資金更改店內消防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時間即為票載發票日期,並無約定償還時間及利息,因宋開少惡意倒店且伊找不到人,爰僅依票據法律關係對發票人即被告為本件請求。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瑞元企業社實際經營人是宋開少,伊僅係掛名,企業社之大小章平常均是由伊保管,原告提出之支票並非由伊所簽發,是由瑞元企業社的合夥人宋開少未經伊同意私自使用印鑑簽發支票,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2年8月22日、10月3日、11月21日及12月28日之系爭4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80萬元,屆期後未為提示,經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聲明異議,迄未獲被告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4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被告既為發票人即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應給付票款共計8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拒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闡釋甚明。惟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宋開少以需要資金更改店內消防設備為由,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系爭支票上有被告真正之印文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原告現持有系爭支票進而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係宋開少未經伊同意所盜蓋印章,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瑞元企業社員工 楊羚榛 到院結證稱:伊
於99年2月至103年8月間受僱於瑞元企業社,瑞元企業社係經營網咖,現場負責人是宋開少,被告莊勝文從來都沒有來過網咖店,發薪水、店裡的事務、應徵、修繕等莊勝文都沒有經手;瑞元企業社的支票、印鑑平常由宋開少的老婆 呂麗華 保管,呂麗華也有在現場,伊有看過她開支票;伊知道支票及公司大小章是呂麗華保管,伊雖未親見系爭支票上大小章是何人所蓋,但伊看得出來金額筆跡應該是呂麗華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背面)。依上證人楊羚榛所述瑞元企業社支票簿及印章均係由宋開少之妻呂麗華保管,則被告辯稱印章係由伊所保管等語,已與證人所證不符,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參以被告於本件審理之初,對支票上印章之真偽,先辯稱:系爭支票上之大小章係宋開少未經伊同意「盜刻」等語;嗣則改稱:系爭支票上印鑑是真的,但使用印章沒有經過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其說詞前後反覆,所述事實已失憑信性;且若如被告所稱印章平日為其所保管,而其又從未到過網咖,則宋開少夫婦又如何能持有印鑑並為使用。另參諸瑞元企業社係登記被告之獨資事業,而依證人楊羚榛所述店內事務均由宋開少夫婦管理,被告並不經手店內事務,被告亦自稱宋開少為合夥人且為瑞元企業社實際經營人,若非被告委由宋開少經營管理獨資事業,則宋開少又如何能在現場經營管理店內事務,是可推認被告應有授權宋開少經營瑞元企業社之獨資事業。被告既授權宋開少經營管理瑞元企業社網咖事務,則經營店內事務有關員工發薪、修繕等財務支出所需之支票、印章若非被告委由宋開少經營管理事務而交付支票簿、印章,渠又如何能取得支票簿及印章。是被告所舉證人楊羚榛之證述僅能證明宋開少有實際經營瑞元企業社之情,無法證明其持有保管之支票簿、印章係為盜用。再者,被告既將瑞元企業社之大小章、支票簿均交付予宋開少夫婦經營管理網咖店之用,即堪認被告於交付之時有授權宋開少夫婦簽發支票事務,並肯認簽發之支票在外流通,足認被告應知悉宋開少夫婦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是其辯稱印章係遭盜用云云,顯不可採。
㈢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民法第103條第1項、票據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係將系爭支票所屬之支票簿、印章等件交付宋開少夫婦持有,並授權渠等簽發使用,已如前述。今既由宋開少指示其妻呂麗華代為簽發,並執交原告持有,以作為自己與原告間借貸債務之清償,則被告自應就其名義之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準此,被告已同意將支票簿及印章交由宋開少保管以經營網咖業務之用,即授權宋開少蓋用被告印章,簽發系爭支票,是系爭支票發票行為應屬有效,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133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系爭支票伊並未遵期提示,且無退票理由單可憑,惟主張係於104年12月22日提示支票,並請求自提示日即104年12月22日起算之利息,然此原告並未提出支票提示之證明,即難認原告主張於104年12月22日提示票據之事實為可採。然原告嗣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年1月4日送達支付命令暨聲請狀繕本於被告時,應認原告於斯時已向被告提示票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利息應自105年1月4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1│瑞元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2年8月22日│10萬元│0000000│││莊勝文│湖口分行││││├──┼──────┼─────────┼───────┼────┼────┤│2│瑞元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2年10月3日│20萬元│0000000│││莊勝文│湖口分行││││├──┼──────┼─────────┼───────┼────┼────┤│3│瑞元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2年11月21日│20萬元│0000000│││莊勝文│湖口分行││││├──┼──────┼─────────┼───────┼────┼────┤│4│瑞元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2年12月28日│30萬元│0000000│││莊勝文│湖口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