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夫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唐夫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夫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04年9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夫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第65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5日出具之UU/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21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是以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查被告①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審訴字第1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4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竊盜部分)、4月(詐欺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竊盜部分未上訴而確定,詐欺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④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上開③⑤案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自10
0年8月31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與「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要旨,前開①②④案業於假釋前之104年6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③⑤案則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可能遭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本案查獲經過,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是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該局函覆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 鍾佳祺 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一、職巡佐 蕭忠明鍾家祺 ,於104年09月10日1至22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8時許桃園市○鎮區○○街○○號前見唐夫志行跡可疑,經盤檢詢問稱係在路邊等待友人,查其身分為本局龍潭分局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另檢查其所騎乘之重機車置物箱,發現該名已預先購買2支針筒(施打海洛因毒品用,未拆封),因未使用故未予查扣偵辦。」、「二、於事實可疑仍有施用毒品之嫌,詢問有無持續再施用毒品,該名主動坦承仍有在施用一、二級毒品……。」等節明確,此有平鎮分局105年3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由上開職務報告可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在被告供稱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業已因發現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之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警員已發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僅係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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