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訴人擁抱未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傅靜英 被上訴人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3月2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小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小字第66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訴外人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春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約書之簽立,係因應公司營業項目係採分開簽訂,共同管理方式承攬,雖分別簽訂合約,但是保全員、清潔員之派遣及行政、管理維護如有缺失,係由兩家公司共同承擔,相互依存無法分割,被上訴人刻意採保全、樓管分別提出訴訟,即有意混淆視聽。又上訴人決議終止合約,絕非僅因清潔人員單一缺失導致,乃是被上訴人一直無法完成或執行上訴人交代及合約載明事項。另系爭合約更是由被上訴人派任上訴人社區之代理人即訴外人 張天冠 ,於經徵詢被上訴人同意後終止,被上訴人一再辯解張天冠不能代表其本人,顯不符社會常理之經驗守則。又張天冠於去年離職,未能到庭作證,然移交清冊及會議記錄俱在,原審偏聽一面之詞據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上訴人惟有依法提起上訴,俾便請張天冠到庭作證。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理由陳述,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所為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認定事實有所指摘,惟原審判決就此之認定,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其於原審即已提出之事實問題再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其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所為指陳,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二審裁判費,經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智文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