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78號原告 陳郁惠
陳弘昌 吳和泰 吳和權 吳和杰 吳和堯 吳炎明 邱炎盛 李衍慶 李國楨 李衍晃 李衍芳 李衍武 李衍山 李文隆 吳嘉一 吳善奇 吳益澤 吳秋桂 吳秋娥 吳秋美 吳善文 邱俊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 律師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郭法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邱程燕 妹(女,明治三十三年即民國前00年00月0日生,民國四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與李 邱金英 (女,民國四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陳 程秀琴 (女,民國八年0月000日生,四十年三月七日死亡)、吳 邱玉蘭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與 邱田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李衍慶、李國楨、李衍晃、李衍芳、李衍武、李衍山、李文隆為 李邱金英 之子女,李邱金英之長女 李秀 於民國99年9月21日死亡,本件原告吳嘉一為李秀配偶、原告吳善奇(原名 吳善埼 )、吳益澤(原名 吳善維 )、吳秋桂、吳秋娥、吳秋美、吳善文,為李秀之子女,即李邱金英之孫子女,此有臺灣省新竹縣戶籍登記簿及李秀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陳弘昌、陳郁惠為 陳程秀琴 之子女,有其二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邱俊郎為邱田之子女,有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可資為憑;原告吳和泰、吳和權、吳和杰、吳和堯、吳炎明、邱炎盛為 吳邱玉蘭 之子女,亦有其等戶籍謄本可資為證。又李邱金英、陳程秀琴、 吳秋玉蘭邱程燕妹 均已死亡,上開原告就李邱金英、陳程秀琴、吳邱玉蘭及邱田是否為邱程燕妹之養子女,將影響原告等人對於邱程燕妹所留遺產之繼承權利,然因邱金英、陳程秀琴、邱玉蘭及邱田等4人,於現行戶籍登記資料中均未載明與邱程燕妹存有收養關係,導致原告主觀上因上揭收養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地位既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當具有請求確認其等被繼承人與邱程燕妹之法律上利益無訛。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共同被告之一方死亡者,由生存之他方續行訴訟,而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第50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應以邱程燕妹為被告,然因其於民國40年10月24日死亡,而家事事件法並未規定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死亡後應以何人為被告,本院審酌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與身分有關,涉及公益,並衡諸上開由檢察官續行訴訟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本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身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由第三人提起者,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若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作為職務上之當事人,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該訴訟,故甲類或乙類事件,因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倘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等語,再參酌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均係涉及公益性質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倘若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已經死亡,當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作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是以,本件原告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邱金英於14歲、陳程秀琴(即 邱氏秀琴 )於10歲、吳邱玉蘭於2歲由訴外人邱程燕妹及 邱訓 夫婦共同收養,然因不明原因,導致邱金英、陳程秀琴及邱玉蘭之戶籍登記,均失去與邱程燕妹間收養關係之記載,然自邱程燕妹與邱金英、陳程秀琴及邱玉蘭日據時代本居地戶口調查簿,皆無雙方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且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與戶政機關檔案,亦未有渠等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或任何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可認定無論光復前、後邱程燕妹既無終止與邱金英、陳程秀琴及邱玉蘭間收養關係之情事存在,則邱程燕妹分別與邱金英、陳程秀琴與邱玉蘭仍存有收養關係。又,訴外人邱田於1歲時由邱程燕妹及邱訓夫婦共同收養,邱程燕妹與邱田日據時代本居地戶口調查簿,並未有雙方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與戶政機關檔案,亦未有渠等二人間終止收養之書面或任何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可認定無論光復前、後邱程燕妹皆無終止與邱田收養關係之事實,邱程燕妹對於邱田具有收養關係且持續存在。本件邱金英、陳程秀琴、邱玉蘭、邱田與邱程燕妹間之收養關係,既均無終止收養關係事實存在,且收養關係並不因死亡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邱程燕妹與邱訓共同收養李邱金英、陳程秀琴及吳邱玉蘭及邱田,有其等日治時期戶口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頁),其中李邱金英、陳程秀琴、吳邱玉蘭之「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皆係記載「母 邱程氏 燕妹養女」,而在李邱金英、陳程秀琴事由欄內,皆記載「昭和4年(民國18年)10月10日養子緣組入籍」,吳邱玉蘭則係記載「昭和7年(民國21年)6月10日養子緣組入籍」,而邱田為當時之戶主,該簿冊上固僅記載其為「前戶主邱訓之螟蛉子」、「昭和5年(民國19年)9月25日養子緣組入籍」,惟觀諸當時同戶之邱程燕妹、李邱金英、陳程秀琴及吳邱玉蘭於該戶之續柄(即稱謂)為母、姊、姊、妹,其等於戶籍登記當時具有母子及兄弟姊妹關係應甚明確;再對照上開4人養子緣組入籍之日期均在民國15年以後,而李邱金英、陳程秀琴及吳邱玉蘭及邱田等4人與邱訓間之收養關係,業經戶政機關分別於98年12月17日、99年1月18日、98年1月17日、97年12月12日確認無誤,並同意補填養父姓名邱訓,有其等除戶戶籍謄本及浮籤記事資料在卷為憑,復對照法務部98年5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08276號函所揭示:「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之意旨,則原告主張邱程燕妹應係與邱訓共同收養上開4人等情,堪認與臺灣習慣及其等戶籍登記之情形相符。
四、至於李邱金英等4人及邱程燕妹光復後之戶籍登記,雖無收養關係之記載,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按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邱金英、陳程秀琴、邱玉蘭、邱田及邱程燕妹間所成立之收養關係,均係在日治時期,自不適用我國民法親屬編收養之相關規定,而應適用日治時期台灣之習慣。又依法務部101年10月16日法律字第10103108530號函意旨,日治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及作成書面為要件,另參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判: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登記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之意旨,本件既查無任何訴外人邱金英、陳程秀琴、邱玉蘭、邱田及邱程燕妹曾經終止收養關係之明證,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其等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之記載及當時適用之臺灣習慣法為準,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李邱金英、陳程秀琴、吳邱玉蘭、邱田與邱程燕妹間具有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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