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長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長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呂長毓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9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23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處內(起訴書誤載為住處,應予更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左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10日13時許,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通緝,在桃園市○○區○○街○○號旁巷內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32公克,因取樣0.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159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呂長毓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4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6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32公克,因取樣0.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15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自首認定部分: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且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為之,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非有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之他人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65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亦足參照)。經查:
㈡本院就被告有無自首乙節,經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函覆略以:員警於104年11月10日13時許勤務中,在桃園市○○區○○街○○號旁巷內見被告呂長毓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查詢被告身分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之毒品通緝犯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之侵占通緝犯,即執行附帶搜索,並於被告褲子左邊口袋內之小包包中起出白色粉末1包,現場詢問被告坦承該白色粉末為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查獲該毒品案。盤查過程中被告並無提及身上有攜帶違禁物品,起出之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為警方確認被告為通緝犯後,執行附帶搜索所查獲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4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亦就「執行之依據」確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無訛,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6張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等在卷可佐;另經本院提示上開函件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無訛(見本院10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足認上開函覆所載事項應屬明確。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於警方發覺上開扣案物後,雖有自白犯行而得作為量刑之基礎,但顯非對其未發覺之罪主動自首而受裁判,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亦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本應非難;且被告先前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其後未經執行,迄通緝後方於104年11月10日(即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日)入監執行,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相同罪質之案件經偵、審及判決確定後仍犯本案,可徵其對法秩序敵對之情狀非輕;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如上,並表示會痛改前非(本院卷附之105年5月26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認非無悔意;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32公克,因取樣0.00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15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26頁、本院10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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