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 周明德 即德利企業社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即存證信函)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戶籍地催告,惟相對人因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有退回之存證信函、掛號信封、回執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官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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