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據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裁定命其於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7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附件:
㈠全戶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㈡與最大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之證明,並提出債
務協商協議書。並請釋明自民國95年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協商之約定,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其原因。
㈢必要支出之事實及相關證明:
⒈每月繳納機車費用3,180元之證明。
⒉每年繳納房屋稅金1,680元、地租450元之證明。
⒊醫療費用支出收據。
⒋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8,000元之計算式及證據。
㈣聲請人主張債務協商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資料證明:
⒈請釋明失業之原因,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⒉請釋明聲請人所患之醫療病症項目、期間,致無法工作之理由及相關證明。
㈤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民 意里民光 24-14號建物登記謄本。
㈥汽、機車行照。
㈦聲請人96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過去五年財產變動
情形(請自行製作,並檢附過去五年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