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丁○○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鏈鋸貳具均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鏈鋸貳具均沒收。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又於94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7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開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合併執行,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曾於95年及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4月、8月、4月,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2人均不知悛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30日凌晨2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共同至花蓮縣○○鄉○○村○○路○○○號瑞穗公墓內,分持客觀可為兇器之鏈鋸2具,竊取瑞穗鄉公所管有之龍柏樹12棵。得手後,並將之載至花蓮縣吉安鄉仁里村文化8-1號「泓諭工程行阿德工作室」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出售予知情之甲○○。甲○○故買上開贓物龍柏12棵後,為逃避警方查緝,即於當日下午將贓物運至花蓮縣○○鄉○○村○○路○○○號倉庫藏放。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查扣贓物龍柏樹12支及乙○○所有之作案工具鏈鋸2具。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甲○○是否故買龍柏樹之情節與本院證述雖有不符之處,惟稽證人乙○○自承於警詢之供述,並未遭不法取供,且均依其所述記載,自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嗣後被告乙○○亦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實施詰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被告乙○○、丁○○均對之表示並無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之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2張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乙○○、丁○○竊盜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訊據被告甲○○固均坦承有收受被告乙○○、丁○○所交付之龍柏12棵,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認識乙○○不久,第1天被告乙○○、丁○○拿龍柏樹來時,伊並沒有收。第2天被告乙○○與丁○○又開1部計程車載那些龍柏過來,並問伊可否把龍柏放在那裡, 伊有 說不要,但是被告乙○○仍把木頭放了就走。且因被告乙○○說要付房租,及女朋友要看醫生,所以向伊借1萬元,伊告訴被告乙○○身上只有8,500元,所以才借被告乙○○8,500元,跟龍柏沒有關係。被告乙○○要走時,伊還告訴他,木頭趕快來載走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即供稱:伊經朋友得知被告甲
○○有在收購龍柏,伊曾於97年3月初賣予2根龍柏樹根給被告甲○○,被告甲○○有告訴伊如果有龍柏的話可以拿去。本案是伊先在花蓮縣○○鄉○○路○段上路邊攤,以5,000元購得鏈鋸2具後,與被告丁○○前往竊取龍柏樹。
得手後隔日,伊與被告丁○○第1次前往被告甲○○處販賣時,因價格未談妥沒有成交。所以伊與被告丁○○在隔日再次前往被告甲○○處,最後才以8,500元成交,當時伊有告訴被告甲○○龍柏樹是伊與被告丁○○在花蓮縣瑞穗鄉公墓內偷砍的,雙方確實為買賣關係等語。對將所竊得之龍柏12株販賣予被告甲○○,及被告甲○○明確知悉等情,已供述甚詳。而苟如被告甲○○所辯,被告乙○○僅係寄放龍柏樹,隨時會取回,而8,500元係被告乙○○為支付房租及女友醫藥費用所借用,則被告甲○○何須將龍柏樹另載至花蓮縣○○鄉○○路○○○號倉庫內存放,而被告乙○○既已需款孔急,竟仍花費5,000元購買鏈鋸,顯悖情理。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識被告乙○○不久,借錢給被告乙○○時,並未留下被告乙○○之地址、電話等資料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第108頁)。
則被告甲○○在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借款8,500元予並不熟識之被告乙○○,亦與常情不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雖證稱:被告甲○○有告訴伊等這
些東西他不要,係因第2次前往時,所駕駛之計程車為伊父親所有,為急著還車才把木頭下在被告甲○○的工廠云云。惟證人丁○○嗣復自承:伊父親現因酒精中毒開車,該部計程車現在係伊在駕駛等語(參本院第102頁、第104頁),顯已無證人丁○○所證述,因為要急著還計程車給證人丁○○之父始將木頭下在被告甲○○工廠之情形。至被告乙○○於本院之證述,雖附和被告甲○○之辯解而與其警詢時截然不同,但被告乙○○與被告甲○○並不熟識亦無利害關係,衡情被告乙○○於警詢時應無刻意攀誣之理。且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乙○○硬要跟我借,我的工廠如果被放火的話損失都不只這些」等語時,被告乙○○聞言即當庭向被告甲○○表示:「不要講得太超過」等語後,被告甲○○始又改稱:係被告乙○○向其拜託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甲○○上揭辯解已難採信,而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均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即被告乙○○之證述先後有所不一,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之證述亦互有矛盾,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均係為迴護被告甲○○所為,難以採信,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則堪憑採。本案被告甲○○之故買贓物犯行,應至為明確,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鏈鋸2具,均係鐵製堅硬且足鋸斷樹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具有危險性,堪認為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丁○○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又於94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7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開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合併執行,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曾於95年及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4月、8月、4月,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乙○○、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渠等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及丁○○均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被告甲○○則無前科紀錄,本案被告乙○○、丁○○竊取財物之手段、目的、價值,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甲○○則故買贓物助長竊盜風氣,犯罪復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鏈鋸2具係被告乙○○所有,並係供被告乙○○、丁○○為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渠等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