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為此犯行之日期應更正為97年3月「6」日,至其所騎駛機車之車號則應更正為「SEG-688號」,另補充其為查獲之時間係是日晚間11時5分許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6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惟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