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52號、97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應為下列之補充及更正:
㈠第1行「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1日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於9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最後,應補充記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殘渣袋1個。」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過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因與毒品於物理上附合而難予完全單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既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