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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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幫助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1日,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台幣(以下同)4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自96年5月4日至同年月6日,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詐騙庚○○、甲○○、丙○○、戊○○、丁○○、己○○等人,使庚○○、甲○○、丙○○、戊○○、丁○○、己○○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存款新台幣50000元、29989元、5505元、6022元(聲請書誤繕為6602元)、26998元(聲請書誤繕為56998元)、7373元透過提款機操作轉帳進入 周天來 (另案偵查中)之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全數領走。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坦承販賣行動電話門號,參以被告於96年間,向各大電信公司申辦、申租數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有網路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係配合詐騙集團所需而申辦、申租門號無訛。此外,並有被害人庚○○、甲○○、丙○○、戊○○、丁○○、己○○等人之指述及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周天來之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客戶對帳單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予犯罪集團供作詐騙使用,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庚○○、甲○○、丙○○、戊○○、丁○○、己○○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所申請0000000000之門號SIM卡,因被告已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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