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夫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97年度花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9月01日與丁○○、戊○○、 王英花 ,共同簽訂同意書,同意由甲○○先擔任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以下簡稱4432號土地)之承領名義人,承領後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甲○○、王英花、丁○○、戊○○4人共有。詎甲○○竟於93年4月28日接受中華民國政府放領登記為4432號土地所有權人後,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違背上開同意書之約定,於93年8月18日將上開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甲○○之子女 王碧美王彥仁 ,致生損害於丁○○、戊○○之利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92年9月1日與丁○○、戊○○、王英花簽立同意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字,不知同意書內容云云。惟查:
㈠本案4432號土地及同段4432-1號土地原屬國有地,為被告
、證人丁○○、戊○○、案外人王英花共同開墾造林,92年9月1日4人曾在被告家中共同簽訂同意書,約定由被告、案外人王英花分別出名承領4432號土地、同段4432-1號土地後,再將上開土地登記為4人共有,同意書係被告找代書在被告家中所寫。而被告及案外人王英花於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後均未依約履行,且被告更於93年8月18日將4432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王碧美、王彥仁,是證人丁○○及戊○○於94年8月30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案外人王英花應移轉各4分之1予丁○○及戊○○獲得勝訴判決等情,已據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證述無訛,核與彼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194號事件所證之情節先後及互核均屬相符,且有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4號全卷查核無誤。又本案證人丁○○、戊○○於上揭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當時土地租稅(應係土地地價)皆由共同耕作之4人共同繳納,且被告亦將承領上開4432號土地之證書交伊等保管等語,並提出臺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聯單收據6紙及臺灣省花蓮縣承領公有土地證書為證,足徵證人丁○○、戊○○上開證言確屬不虛而堪憑採。否則若被告與證人丁○○、戊○○未有上開承領取得4432號土地後再分別移轉登記為共有之約定,證人戊○○、丁○○又何須為分擔土地地價,而被告又何須將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交丁○○等人保管。是證人丁○○與戊○○確有與被告約定,於被告取得4432號土地後再移轉登記為4人共有之情,應堪認定。
㈡又案外人王英花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亦陳稱:有去甲○○
家簽同意書,是丁○○、戊○○帶我去,乙○○、 曾阿木 也有去,甲○○家當時有 溫修榕 在,忘記丙○○有無在場。我當時是去聊天,去甲○○家有喝酒,是先寫好同意書後才喝酒,酒是丁○○拿出來的米酒。同意書內容是代書寫的。我不知何人找代書來,我去甲○○家時,就看到甲○○及代書都在場等語。由王英花前揭供述可知,代書應確係被告所找無誤,則被告對同意書之內容亦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辯稱不知同意書之內容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證人丁○○、戊○○書立同意書約
定,4432號土地先由被告取得登記名義後,再將該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4分之1予證人丁○○及戊○○一情,已堪認定。被告嗣將4432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碧美、王彥仁,自足以生損害於丁○○、戊○○之利益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42條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第342條之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000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第342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又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再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犯後猶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敘明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責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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