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48號原告陳 昱瑄 被告 周樹林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 律師
郭子千 律師 焦郁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八十九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20年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雖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皆為新竹寶山(翠峰美景)股東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惟於另案原告係以合夥事業已結算之前提,經計算向被告請求整地尾款新臺幣(下同)712,559元(400,000+312,559),而本件原告係以合夥未結算之前提逕依系爭會議紀錄之同意結果「㈤第一期每股70萬。㈥第二期每股12萬。
」,及被告就第一期持有1股及第二期持有2股之事實,向被告請求94萬元(700,000+120,000×2)工期款,與另案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已有不同,顯非同一事件,並無重複起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及其餘訴外人於102年7月16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
竹縣○○鄉○○段○○○○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嗣訴外人 蔡鈜育 於104年7月30日將其股權轉讓給伊之後,合夥人即剩 許志鵬 、 陳國勇 、 陳意珊 、周樹林及伊等5人,出資比例分別為伊30%、被告20%、訴外人 彭福長 20%、訴外人 盧武雄 20%、訴外人 陳淑嫚 20%。全體合夥人於106年8月22日開會討論,並作成系爭會議紀錄,其同意結果記載:「㈤第一期每股70萬。㈥第二期每股12萬。」,此係全體合夥人同意補足之工期整地款,為整地、挖土、種樹之費用,全體合夥人包含被告均於系爭會議紀錄同意結果簽名,被告持有第一期1股及第二期2股,伊有先行支付被告應負擔之工期整地款即94萬元(700,000+120,000×2),故請求被告給付94萬元。
㈡爰依系爭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94萬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就系爭會議紀錄之同意結果「㈤第一期每股70萬。㈥第二期每股12萬。」之請求原因事實為何為說明。本件與另案之原因事實皆基於系爭會議紀錄「㈤第一期每股70萬。㈥第二期每股12萬。」而為主張,僅請求之金額有差異,足證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為另案主張之整地尾款,且另案判決以證人 呂宜娟 、盧武雄、陳意珊之證詞認定系爭會議紀錄同意結果「㈤第一期每股70萬。㈥第二期每股12萬。」為預估蓋景觀台及守衛室之費用,與整地尾款無關,依爭點效之理論,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主張,應受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與被告及其餘訴外人於102年7月16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嗣蔡鈜育於104年7月30日將其股權轉讓給伊之後,合夥人即剩許志鵬、陳國勇、陳意珊、周樹林及伊等5人,出資比例分別為伊30%、被告20%、彭福長20%、盧武雄20%、陳淑嫚20%。全體合夥人於106年8月22日開會討論,並作成系爭會議紀錄,其同意結果記載:「㈤第一期每股70萬。㈥第二期每股12萬。」。此有民事請求未付工期款狀、系爭會議記錄、同意書(利潤計算表)、民事爭點整理狀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4號卷〈下稱664號卷〉第11、19-20頁、本院卷第113-114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其同意結果記載:「㈤第一期每股70萬。㈥第二期每股12萬。
」,此係全體合夥人同意補足之工期整地款,為整地、挖土、種樹之費用,被告持有第一期1股及第二期2股,伊有先行支付被告應負擔之工期整地款即94萬元(700,000+120,000×2)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如上。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依證人呂宜娟於另案第1審(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事件)證稱:系爭會議(即系爭會議紀錄)是由伊記錄,70萬、12萬是開會時討論未來搭設(景觀台、守衛室)的部分,如果同意蓋,會計算出確切金額,依據各股東比例增減金額,所以70萬、12萬是抓出來,如果不足還會追加,多的會退給各個股東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6號卷第152頁),復於另案第2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清償欠款事件)證稱:系爭會議(即系爭會議紀錄)第4項決議,是指當時大家同意如果蓋景觀台及守衛室的話,先報價給各合夥人。後來景觀台、守衛室沒有蓋,所以沒有報價。第5、6項決議,則是當時大家都有看第一期的收支帳單資料,估算如果要蓋景觀台跟守衛室,大家同意第一期股東每股多支付70萬元,第二期股東每股多支付12萬元,但後來沒有蓋景觀台跟守衛室,所以這個數額也不是正確的數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一第252頁)、證人盧武雄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原告請求彭福長清償欠款事件)證稱:系爭會議(即系爭會議紀錄)第4、5、6項決議,是 陳昱瑄 說要蓋景觀台、守衛室,本來要我們出這些錢,但後來沒有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一第397頁)、證人陳意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原告請求彭福長清償欠款事件)證稱:系爭會議(即系爭會議紀錄)第5項決議,是要蓋景觀台,70萬元是要蓋景觀台費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一第393頁),足見系爭會議紀錄之會議紀錄同意結果欄記載:「㈤第一期每股70萬。㈥第二期每股12萬。」,僅是預先估算蓋景觀台跟守衛室之費用,與原告主張係整地、挖土、種樹之費用無關。
⒉至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陳兆楨 固到庭結證稱,伊為原告之員工
;106年8月22日開會時並未同意蓋景觀台、守衛室,只是在構想階段,也沒有正式報價可參考,同意結果㈣意思是在討論階段,並沒有決議,要決議的話要經過正式估價,跟㈤㈥工期款完全不相關;同意結果㈤㈥為工程進行期間之工程款,第一期每個股東每股要付70萬元,第二期要付12萬,股東沒有付的工程款是原告先代墊,其他人都付清了,只有被告還沒有付清;證人陳意珊於被證4筆錄所述與伊不符,係因陳意珊講話有時候顛三倒四,年紀大了,不足採信;證人盧武雄於被證4筆錄所述與伊不符,因盧武雄對這個事情沒有很清楚;呂宜娟、盧武雄、陳意珊於該次會議都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惟查:
⑴證人陳兆楨僅稱「㈤第一期每股70萬。㈥第二期每股12萬。」
為工程進行期間之工程款,並未說明係何項工程及其細項為何,且相較證人呂宜娟於另案第2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清償欠款事件)證稱…第5、6項決議,則是當時大家都有看第一期的收支帳單資料,估算如果要蓋景觀台跟守衛室,大家同意第一期股東每股多支付70萬元,第二期股東每股多支付12萬元等語,證人陳兆楨並未提及「㈤第一期每股70萬。㈥第二期每股12萬。」之數字如何計算得出,其所為之證述,尚有未明,難認可採。
⑵原告與被告及其餘訴外人於102年7月16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嗣蔡鈜育於104年7月30日將其股權轉讓給伊之後,合夥人即剩許志鵬、陳國勇、陳意珊、周樹林及伊等5人,出資比例分別為伊30%、被告20%、彭福長20%、盧武雄20%、陳淑嫚20%。全體合夥人於106年8月22日開會討論,並作成系爭會議紀錄,其同意結果記載:「㈤第一期每股70萬。㈥第二期每股12萬。」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證人盧武雄既為合夥人,且有於106年8月22日到場開會討論,並作成系爭會議紀錄,又依原告所述合夥人盧武雄已付清尾款,衡情,盧武雄自應知悉其付款原因,則應無不採證人盧武雄之證詞之理。再者,原告既稱證人陳意珊亦已付清尾款,則陳意珊對系爭會議紀錄亦應為清楚,證人陳意珊之證詞,應屬可採。是證人陳兆楨雖證證人盧武雄於該次會議有到場,對這個事情沒有很清楚,故與伊之證述不符;證人陳意珊講話顛三倒四,年紀大,故其證詞不足採信等語,非但與上列事實不符,且乏依據,自無可採。
⒊基上,系爭會議紀錄之會議紀錄同意結果欄記載:「㈤第一期
每股70萬。㈥第二期每股12萬。」,僅是預先估算蓋景觀台跟守衛室之費用,與原告主張係整地、挖土、種樹之費用無關。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本件尚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其同意結果記載:「㈤第一期每股70萬。㈥第二期每股12萬。」,此係全體合夥人同意補足之工期整地款,為整地、挖土、種樹之費用等情為真。是原告依系爭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