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告黎 淑卿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 黎詔榮 黎陽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沈柏亘 律師被告 黎鎮昌 訴訟代理人 陳澐樺 律師
高子淵 律師 許兆慶 律師複代理人 羅仁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 黎葉 彩於民國106年2月27日過世,遺產有股票、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存款5,561元(下稱系爭遺產),而 黎葉彩 之繼承人為 黎成元 及兩造,其中原告黎陽禎已拋棄繼承。嗣黎葉彩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遺產先過戶至父親黎成元名下,由黎成元保管以保晚年生活,原告 黎淑卿 及黎詔榮並將辦理登記所需證件及印鑑章交付被告,委託被告辦理相關程序,合先敘明。詎黎成元於108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3人及被告,故兩造均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原告3人於000年0月間辦理黎成元遺產登記事項時,始發現黎成元名下並無所暫管黎葉彩遺下之股票,該股票竟遭被告過戶至其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帳號9A8F0000000號帳戶內,並均已處分完畢,其中股票出售得款2,459,487元,配得股利67,404元,其中華映股票2419股因於000年0月00日下市,最後價值為411元,故黎葉彩之遺產數額應為3,432,863元(計算式:現金90萬元+存款5,561元+售出遺產股票得款2,459,487元+遺產股票配得股利67,404元+華映股票2419股之價值411元=3,432,863元)。本件被告未依協議為其他繼承人處理遺產登記事務,逕將股票登記至自己名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並無權占有現金及存款遺產之行為,亦成立不當得利,而被告嗣後處分股票之行為,則成立不法管理。
爰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3,432,863元(起訴時請求3,026,843元,於111年6月28日擴張),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自106年4月17日起至被告處分【附表1】所示股票之日止,因【附表1】所示股票所收受之現金股利,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悉歸黎成元所有,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已因分割協議而歸於消滅,故原告等人不得再就系爭遺產主張任何權利。嗣黎成元於108年8月18日過世,原告黎淑卿於109年1月16日完成黎成元遺產稅之申報時,即知黎成元之遺產並未包括黎葉彩之股票,卻未見任何一位原告詢問系爭遺產之去處或主張應將系爭遺產納入黎成元之遺產範圍,顯見原告等人之主張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取。另黎成元於取得系爭遺產中之股票後,即借用被告之證券帳戶存放股票,並指示被告將股票變現後之價款匯回其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內,因系爭遺產股票處分所得相當於最初遺產申報之股票價值,故黎成元命被告以200萬元現金結算處分所得,被告即於107年3月28日完成匯款,並將剩餘股票處分所得餘款,用作照顧黎成元日常生活開銷所需。又黎葉彩生前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係由黎成元保管並實際支配,被告從未持有黎葉彩遺產中之現金或存款,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侵奪上開現金或存款,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人所主張:黎葉彩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遺產先過戶至父親黎成元名下,由黎成元保管以保晚年生活,詎被告竟侵占系爭遺產並擅自處分,侵害原告等人對系爭遺產之權利且構成不當得利及不法管理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等人就:「黎葉彩之全體繼承人有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遺產先過戶至父親黎成元名下,由黎成元保管(而非由黎成元繼承),兩造仍為系爭遺產之實際共同人、被告有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告處分股票行為構成不法管理」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等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黎葉彩往生時,全體繼承人有協議將系爭遺產過戶至父親黎成元名下,由黎成元「暫時保管」而非由黎成元單獨繼承,兩造仍為系爭遺產之實際共有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黎陽禎之前配偶 陳美萍 以證明:兩造於黎葉彩過世時對於系爭遺產處理所謂「協議」內容為何?惟證人陳美萍並非就此待證事實親身見聞,僅係聽聞或轉述而來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判意旨,自始不具作為證人之資格,而無傳喚之必要。
(二)黎葉彩於106年2月27日逝世後,除原告黎陽禎拋棄繼承外,其餘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遺產歸由黎成元一人繼承,以供黎成元養老之用,此有原告黎淑卿、黎詔榮委託 楊延壽 律師寄予被告之110 永延 字第210515號律師函謂:「繼承後要將先母之一切財產統歸父親作為養老之用」等語可參(見原證7第1頁, 板司 調卷第63頁);且原告黎淑卿前曾以被告侵占系爭遺產中應過戶至黎成元名下之股票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原告黎淑卿於110年9月8日所具告訴狀略以:「被告明知母親黎葉彩106年2月27日過世時所有繼承人達成協議,將黎葉彩名下所有股票過戶至黎成元名下,…後黎成元於108年8月18日過世,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辦理黎成元遺產登記事項時,始發現黎成元名下並無黎葉彩所遺下的多筆股票,經查:該多筆股票遺產竟係過戶至被告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中…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等語,原告黎淑卿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母黎葉彩過世時,繼承人同意黎葉彩遺產都給伊父黎成元,…等語,核與證人黎詔榮證述相符(見被證1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3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2─3頁,下稱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74頁),另告訴代理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宜臻律師)於偵查中亦陳稱:母親過世時所有繼承人約好所有現金、股票、存款都給父親等語、證人黎詔榮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來找我說媽媽過世要把所有遺產都給爸爸,我同意就提供身分證、印章給被告辦理等語,在庭聲請人(即原告黎淑卿)亦陳同證人所述,足證黎葉彩過世後,聲請人(即原告黎淑卿)及被告等都有同意將黎葉彩之遺產包含股票贈與黎成元作養老之用,…從而該等借被告證券帳戶而存入之股票,應屬黎成元所有(見被證2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議字第2098號處分書第2頁,本院卷一第78頁),該案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本件黎葉彩之繼承人均同意將黎葉彩之遺產交與黎成元供其養老,而認被告未涉犯背信、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復為原告等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可參。則系爭遺產中之股票既已歸黎成元所有,黎成元縱借用被告之證券帳戶存放股票或為交易,均未對原告等人造成損害甚明。
(三)原告等人嗣於本件訴訟固主張:黎葉彩之繼承人間達成之協議僅有同意將黎葉彩之遺產交由黎成元「保管」,黎葉彩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原告仍為黎葉彩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云云,經核與渠等於刑事案件告訴及偵查庭中證述之內容全然不符;且黎成元於108年8月18日往生後,原告黎淑卿於109年1月16日即已完成黎成元遺產稅之申報,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可參(見原證5,板司調卷第55頁),原告黎淑卿復於109年9月10日以被告、 黎詔陽 及黎陽禎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黎成元之遺產,兩造並於110年2月23日調解成立,有原告等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家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可佐(見原證9,板司調卷第75頁,下稱家調事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家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等人於申報黎成元之遺產稅、家調事件起訴及調解之過程中,均可明確知悉黎成元遺留之遺產並未包括渠等所主張暫由黎成元保管之系爭遺產中股票,卻未曾見原告等人質疑該等由黎成元保管之股票之去處,或主張應將該等股票納入黎成元之遺產範圍為分割,難認原告3人事後所為「僅同意將黎葉彩遺產暫由黎成元保管」之主張為真實。
(四)而屬黎成元所有借用被告證券帳戶而存入之股票嗣陸續出售,至107年3月28日僅餘3117股中鋼股票(價值7萬7306元)、2000股正新股票(價值8萬6232元)及6457股台新金股票(價值9萬474元),其餘股票變現總得款約190餘萬元等情,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110年11月26日永豐金證敦南分公司(110)敦字第002號函暨所附買賣對帳單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匯款200萬元至黎成元帳戶乙節,有黎成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可稽,該款項匯入後,隨經黎成元將之轉為定期存款,未經他人動用而列為黎成元之遺產等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復以被告並未積欠黎成元款項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黎詔榮證述如前,足認被告前開辯稱;係因受黎成元所囑出售股票,並將其中200萬元匯入黎成元帳戶等語,足堪採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黎詔榮於黎成元生前均未聽聞黎成元表示有因任何事而欲對被告提告等情,業經其等證述在卷,亦無從佐證被告有何侵占黎成元款項之情,是本件自難僅因黎葉彩名下股票遭過戶至被告名下,即認被告涉有背信、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可佐(見被證1第3頁,本院卷一第75頁)。足證原告3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先母黎葉彩之遺產、侵害或不法管理原告3人之公同共有財產云云,均非真實,其主張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由原告等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渠等為系爭遺產之實際共有人、被告有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暨被告處分股票行為構成不法管理,則原告等人爰引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3,432,863元及自106年4月17日起因處分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股票所收受之現金股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