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55號原告 林佑龍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 律師被告 李玉萍
袁志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4,046元,及被告李玉萍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被告袁志君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4,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李玉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袁志君(見本院卷第41頁),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4,046萬元,及被告李玉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袁志君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因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2人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社會
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6日14時32分許前某日時,被告袁志君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被告李玉萍,由其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統一超商,以賣貨便店到店方式,將本件帳戶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李玉萍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設定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以遂行犯罪。
㈡嗣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3月10日某時
許,先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 王丹華 」結識原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a」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在「鼎升財富」投資網站操盤,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8月16日15時14分許匯款994,046元至本件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4,046元,及李玉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袁志君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袁志君辯稱:我與本件詐欺無關亦無參與,被告李玉萍
亦已承認,不應由我賠償,當時與被告李玉萍同住,其私自取走本件帳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李玉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李玉萍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玉萍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6日14時32分許前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統一超商,以賣貨便店到店方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以遂行犯罪,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設定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嗣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先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王丹華」結識原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a」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在「鼎升財富」投資網站操盤,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同年於8月16日15時14分許匯款994,046元至本件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就其前揭事實於刑事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李玉萍因此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含其他被害人)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附表編號1)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㈢被告袁志君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袁志君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
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6日14時32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本件帳戶提供被告李玉萍,由被告李玉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且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損害等情,就被告李玉萍部分及原告受有損害部分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袁志君辯稱與本件詐欺無關亦無參與,本件帳戶是被告李玉萍私自取走等語。至被告袁志君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然民事法院不受其認定事實之拘束,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110年8月16日15時14分許將994,046元匯入本件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日15時21分隨即以行動跨行轉出99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中信帳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45號之被告袁志君歷史交易明細表),顯逾非約定轉帳10萬元上限,而被告袁志君於110年8月13日由本人至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辦理約定轉帳業務,約定轉入帳號為本件中信帳行,每日最高轉帳限額為300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函文及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被告袁志君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聲請人部份是否為你的簽名?)應該是。(問:當天為何去辦理這項業務?)我忘記原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袁志君其於偵查則稱:(問:有無辦理約定轉帳?)沒有、(問:李玉萍有無請你填寫過約定轉帳等資料?)沒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78號卷第32頁反面),然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袁志君簽名,且已親自到分行辦理,足見偵查中所辯與實情並不相符。被告袁志君又於偵查中稱:(問:這筆款項顯然是需要透過約定轉帳,才可以轉出,有何意見)我不知道等語,然依業務申請書中已約定其轉入帳號中信帳戶,且依申請人確認事項及領用申請書中載有「兒子」、「認識約定轉入帳號之受款人」,是被告袁志君於辦理轉帳時已填寫本件中信帳戶,足見其已知辦理轉帳之目的為之後有款項需由本件帳戶轉入本件中信帳戶,卻有意隱瞞銀行承辦人員,顯見其已知悉若據實告知銀行人員有無法辦理之可能,足見其所辯均為脫免責任之杜撰之詞,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袁志君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本件帳戶交予被告李玉萍,可堪採信。
㈣被告袁志君提供本件帳戶,由被告李玉萍交付詐欺集團,被
告2人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2人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4,046元,即屬有據。另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袁志君部分之訴訟標的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故意侵權行為若無理由,則主張過失侵權行為,是本件既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請求,即無須再予審認,附予敘明。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2日送達被告李玉萍(見附民卷第9頁),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於112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袁志君(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玉萍翌日即112年2月23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於送達被告袁志君翌日即112年9月12日,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4,046元,及被告李玉萍自112年2月23日起、被告袁志君自112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被告袁志君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李玉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