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婉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或轉匯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並交給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然其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年籍不詳之人)允諾給予每3天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報酬,其竟與該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0年1月7日前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年籍不詳之人供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嗣該年籍不詳之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因需錢孔急,希望可以借款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7日13時9分許,匯款2萬元(下稱系爭贓款)至系爭帳戶内,甲○○旋依該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0年1月7日13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板橋分行臨櫃領取19萬元(包含系爭贓款)後,再將之轉交該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卷【下稱院卷】第5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該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於前揭時、地臨櫃提領包括系爭贓款在內之19萬元轉交出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在打工,打工每3天酬勞45,000元,是打工的老闆叫伊去領錢,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沒見過他,是伊的朋友 卓勝智 介紹伊去打工的,只有卓勝智見過他,伊的工作內容除了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領錢外,還有用電腦操作貨幣買賣動作,他們說要買多少錢,伊有匯率表,然後他們匯錢進來伊再去領錢,伊已無法提出相關的買賣貨幣資料,後來伊也沒拿到薪水,伊自己也是被騙,當時伊沒有懷疑這個錢有問題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乃被告所申辦,其於110年1月7日前某日,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年籍不詳之人,約定每3天可獲取45,000元報酬,嗣告訴人乙○○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於110年1月7日13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旋依指示於同日13時52分許臨櫃提領包括系爭贓款在內之19萬元轉交出去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至8頁),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偵卷第11至12、23至25頁)、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3至14頁)等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確已作為詐欺份子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由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款交回,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時,原係辯稱:伊是在新北市板橋區原宿百貨裡3樓網咖交提款卡、密碼跟手機給打工的老闆,他們說他們是九州博弈娛樂城,所以需要用到伊的帳號密碼、提款卡跟手機,伊就在網咖幫他們買賣遊戲幣,每2個小時他們會直接拿伊的提款卡至外面提領遊戲幣的償款,伊是在臉書找到這份工作等語(見偵卷第68頁),亦即伊係從臉書找到打工工作、係面交系爭帳戶資料而有見過打工的老闆、工作內容是買賣遊戲幣、匯入系爭帳戶的錢是遊戲幣的償款,此均顯與其於審理中所辯:是卓勝智介紹伊該份打工工作、伊未見過打工的老闆、工作內容是依匯率表買賣貨幣、匯入系爭帳戶的錢是買賣貨幣的錢等節明顯不符,若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當不致於就相關重要情節之供詞會有前述不一、矛盾之情,佐以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買賣貨幣之紀錄或本件均係依打工老闆指示而為之相關資料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其辯稱:是誤信合法買賣貨幣之打工而為前揭行為等語,可信性已低。
2、次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乃年滿37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對上情推諉不知,參以是其辯稱並無預見等語,實難採信。
3、再查,被告自承:不知打工老闆的真實姓名年籍,依指示為前揭提供帳戶、領取帳戶內款項轉交等行為即可獲取每3天45,000元之報酬。顯見其與該年籍不詳之打工老闆之身分一無所悉,並無任何信任基礎,無從確保其要求使用系爭帳戶是否基於合法目的及匯入款項是否贓款,加以委託他人代領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若前揭匯入之款項係合法來源,該年籍不詳之人自可以本人帳戶或有信任基礎之親友帳戶供匯款,再予以提領或直接自帳戶扣款進行貨幣匯差買賣即可,何須花費每3天高達45,000元之高額報酬,委請素不相識之被告先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再請其臨櫃領出轉交之耗時費力、花費成本之迂迴方式為之,且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此顯常情相悖,衡情一般人在此情況下,應足已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其索取系爭帳戶供匯入之款項乃詐欺贓款等情至明。
4、承上可知,被告所辯之打工內容、過程及與其實際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等各環節均啟人疑竇,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就該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係供作詐欺使用,以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騙而匯入之款項,其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然被告為求獲取高額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該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復依指示領取款項後轉交,其主觀上有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且參與其事之故意,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犯罪模式既是先以詐術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領出轉交,足見該從事詐騙之人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收受告訴人遭騙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提領繳回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該詐騙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該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系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2萬元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妨礙,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見院卷第15頁),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日薪1,300元,每月約做20日,須扶養2名分別為15歲、1歲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莊惠真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