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宥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宥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
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行為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取利益,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詐取款項之金額,然其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燦裕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確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吳宥賢應給付林燦裕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並應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前先行給付伍萬元。餘款壹拾柒萬元,應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燦裕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燦裕)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被告吳宥賢(原名: 吳灌恩 )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0號之5居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賢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因網路上刊登債務整合廣告,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專員」、「會計師MikeChen」、「Harry林」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與吳宥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宥賢先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專員」等人,並擔任提款車手,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Harry林」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致電予林燦裕,佯稱為林燦裕女兒,亟需借錢等語,對林燦裕施以詐術,致林燦裕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2月23日10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由吳宥賢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16分、21分,分別提領30萬、8萬元,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燦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宥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坦承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②被告否認犯行之事實。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伊係為辦理民間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並提款交付給對方指定的人,伊後來還去報案等語。然查:⑴觀以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10年12月23日,然被告遲至111年4月21日才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被告事隔多月才報警處理,顯有報案以圖卸責、避免其他被害人向其求償之意思,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有報案之行為,即認其無詐欺、洗錢之犯意。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自己有申辦貸款經驗,且其並無見過交付帳戶之「楊專員」本人,衡以被告具有工作及申貸經驗,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並提領不明款項可能造成的非法風險,難謂一無所知。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並提款,就是要做金流財力證明,以便申請貸款,我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之後交現金給對方指定的人,我當時沒有確認收取款項之人的姓名及真實身分,也沒有簽署任何文件等語,可見被告在整個申請貸款過程中,顯然只有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給不詳之人,實與一般申請貸款之程序迥異,被告也未與對方確認此種做法之合法性,仍圖輕鬆申請貸款之誘因擔任詐欺車手,領取不明金流,被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洵無可採。2證人即告訴人林燦裕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林燦裕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來電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有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後款項均遭提領之事實。4被告所提供之其與「楊專員」、「MikeChen」「Harry林」之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在聯繫「楊專員」以後,未曾主動向對方確認對方之工作單位、被告申請貸款之銀行對象為何、被告申請貸款數額、償還期數等有關申貸之重要事項,反係一再順應對方要求,提供個人資料,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此種做法已與被告申請貸款之經驗有所不符,被告仍執意為之,可見被告係圖輕鬆申貸之利益,刻意忽略提供帳戶給不明之人、提領不明款項之違法性,實有詐欺、洗錢之犯意。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提供帳戶後,事隔數月才前往警局報案,顯見被告係為脫免罪責,避免事後遭被害人求償,才報警備案,以求撇清罪責之事實。6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7月29日金徵(業)字第1110004985號函及所附附件1份被告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可見被告對於貸款申辦流程及所需文件並非毫不知曉,被告此次顯係圖輕鬆申辦民間貸款,並製造假金流,以便在申貸過程蒙混過關,實與申辦貸款之「楊專員」、「Harry林」間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核被告吳宥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楊專員」、「MikeChen」、「Harry林」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12時16分、21分,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提領30萬、8萬元,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4日
檢察官吳姿穎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鄭偉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