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淵於民國000年0月間得知告訴人 梁子潁梁子妤 姐妹有展 雲祥 雲觀之塔位、骨灰罐無處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2人佯稱可代為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銷售前開塔位、骨灰罐予冠德建設公司以節稅,惟必須先支付相關稅金云云,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02巷成龍遊天下社區警衛室前,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稅金」10萬3,000元予被告,被告則當場交付未記載購買商品內容之買賣受訂單,於翌日再交付記載生命寶座提貨憑證之領收證明書予告訴人梁子潁;被告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110年3月31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分局後方某7-11超商向告訴人2人佯稱須再支付稅金云云,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由被告交付未記載購買商品內容之買賣受訂單後,告訴人梁子潁於同日在臺北市重慶南路台新銀行外交付現金18萬元予被告,於數日後被告再交付記載生命寶座提貨憑證之領收證明書予告訴人梁子潁。惟冠德建設公司根本沒有要向告訴人2人購買殯葬產品以節稅之事,且被告所交付之領收證明書依其所稱可向誠曜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誠曜公司)提領骨灰罐云云,惟經調查後亦無此事。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梁子潁於警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梁子妤於警詢之指證、證人即誠曜公司負責人 李宜庭 於偵查之證述、買賣受訂單、領收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2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7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梁子潁、梁子妤交付之10萬3,000元、18萬元,且曾交付買賣受訂單、領收證明書、 玉恩 倉儲之寄存託管憑證給告訴人梁子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告訴人2人是跟我購買2個骨灰罐,我跟廠商誠曜公司批貨後再賣給告訴人2人,我有把提貨憑證交給她們,她們簽領收證明書給我,她們可拿提貨憑證去廠商那提貨,她們的東西是寄存在新莊,如果找不到廠商我可以幫忙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月2日某時許,駕駛汽車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02巷成龍遊天下社區警衛室前,並在車內收受告訴人梁子潁交付之現金10萬3,000元,且當場交付買賣受訂單1份給告訴人梁子潁,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某時許,再交付玉恩倉儲之寄存託管憑證、領收證明書各1份給告訴人梁子潁;復於110年3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分局後方7-11超商交付買賣受訂單1份給告訴人梁子潁,其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重慶南路台新銀行外收受告訴人梁子妤交付之現金18萬元,數日後被告再交付玉恩倉儲之寄存託管憑證、領收證明書各1份給告訴人梁子潁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本院卷第34-36、3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梁子潁於警偵訊、審理、證人即告訴人梁子妤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字卷第6-8、41頁,本院卷第115-124頁),並有買賣受訂單、玉恩倉儲之寄存託管憑證、領收證明書各2份可佐(偵字卷第12、13、22、23頁,本院卷第45-4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2人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梁子潁固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持有展雲祥雲觀1樓塔位11個、B1塔位6個、罐子11個,被告於109年10至12月間打電話給我,他說可以幫我賣掉上述產品、也說不用先收錢,我們就約臺北市錦洲街的一個7-11超商看權狀。110年1月被告找了劉姓學長,說劉姓學長職位高、人脈比較好,一開始都是被告單獨來我八里家附近的7-11超商跟我談,後來正式談就是被告跟劉姓學長一起來,他們說我只要拿35萬來辦節稅,冠德建設公司會跟我買下我所有的殯葬產品,總價是1,100萬元,如果我不辦節稅,冠德建設公司不收,我請他們轉達我沒辦法拿錢出來,但他們一直堅持我要先辦節稅,我分2次拿錢給被告,然後被告就給我2張買賣受訂單,事隔2、3天再給我領收證明書,被告說領收證明書是給我保障,如果此單不成會請公司全額退費,再把領收證明書還他,我不是跟被告買東西,我是請他幫我賣東西,給他的錢是要讓他去辦節稅等語(偵字卷第6、41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打電話來問我手上是不是有塔位,他說可以幫我出售,本來我跟被告說若是要我拿錢出來那就談不成,後來被告找了劉先生,劉先生、被告說有人要跟我買塔位,但我要先繳40幾萬元辦節稅,人家才願意接收,我向朋友借了28萬多元給被告,再多實在是借不到了,被告說那他來想辦法,但後來就不接我電話。買賣受訂單上寫「此單不成全額退費」是指塔位若買賣不成,被告要將節稅的錢全額退給我。買賣受訂單背面的申購產品注意事項我沒有看,被告就跟我說要節稅用。我和梁子妤給被告錢後,因為我不放心,所以被告拿了2個骨灰罐單子押給我讓我安心,交給我領收證明書、玉恩倉儲之寄存託管憑證,說如買賣不成,這個要還給他、他就把錢還給我。被告跟我談要賣塔位時,只有我自己在場,梁子妤沒有跟被告或劉先生等人談過,梁子妤知道的都是我告訴她的、資料也都是被告給我的,第二次由梁子妤交錢是因為被告說梁子妤在臺北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第113-119、122-12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梁子妤於警詢時亦證稱:109年9、10月被告打電話給我姐姐梁子潁說要收購塔位,梁子潁說有,剛好我也有1個塔位放著沒用他要收購就趕快出手給別人,之後他說收購塔位要先辦節稅,要跟我收全額費用,當時我沒空所以全權交給梁子潁處理,被詐騙的錢是我跟 梁子穎 合資等語(偵字卷第7、8頁)。
(三)然被告始終否認曾向告訴人2人表示欲代為出售其等持有之塔位而收受上開款項,且觀諸告訴人梁子潁與被告簽訂之110年2月2日、110年3月31日買賣受訂單,其上並未記載買賣產品名稱,背面申購產品注意事項第3條則載明「申購者應了解所申購之納骨設施或骨灰罐所約定之永久使用權,其意義應至於該納骨塔設施自然老舊不能修復為止」,並經告訴人梁子潁在「申購者」欄位簽名(偵字卷第12、13頁),依其文義乃告訴人梁子潁欲申購納骨塔位或骨灰罐之意,實難憑此認定被告曾向告訴人2人表示欲代為出售其等持有之塔位。再者,依110年2月3日玉恩倉儲之寄存託管憑證記載「持有人梁子潁、託管單編號01296、持有人可憑本單向倉庫保管人提領露含玉乙個骨灰罐」、同日領收證明書則記載「生命寶座提貨憑證1張01296(露含玉)」且經告訴人梁子潁簽名(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45、46頁);110年4月6日玉恩倉儲之寄存託管憑證記載「持有人梁子潁、託管單編號J62240、持有人可憑本單向倉庫保管人提領 棠梅岫玉 乙個骨灰罐」並經告訴人梁子潁蓋章、同日之領收證明書則記載「生命寶座提貨憑證1張J62240」且經告訴人梁子潁簽名(偵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47、48頁),亦僅得證明告訴人梁子潁由被告處收受前開玉恩倉儲之寄存託管憑證,可持以向玉恩倉儲提領骨灰罐2個,尚無從佐證被告係如告訴人梁子潁所指訴將骨灰罐提領憑證質押,以擔保被告代為出售告訴人2人持有之塔位不成時,會退還辦理節稅之款項。另查,證人即誠曜公司負責人李宜庭於偵查中雖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沒有印象被告向其叫貨,誠曜公司無買賣收訂單、領收證明書此文件等語(調偵字卷第24、25頁),然其於審理中改證稱因時間已久,不能確定有無見過被告、被告有無向其叫貨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且核其於偵審中證稱:誠曜公司設立在臺北市南京東路商務中心,遇到疫情沒有營業了,業務內容是賣骨灰罐、琉璃等玉石類,也是跟別的工廠叫貨,產品如果是骨灰罐的話是用提貨卷交付,除非對方要交實體貨。如果拿提貨卷,廠商會把罐子送到保管倉,要領的時候可以自己打提貨券上的電話約時間去領,保管倉在泰山、新莊都有。如果向我購買骨灰罈,廠商會交付如玉恩倉儲寄存託管憑證這樣的提貨單,我再拿給跟我叫貨的人,跟我叫貨的人會跟我說申請人名字,我提供名字給廠商,他們才能登記罐子是誰的。我賣最便宜的骨灰罐幾乎都是10萬8,000元那種等語(調偵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125-128頁),實與被告所供其賣給告訴人2人之骨灰罈批貨廠商為誠曜公司、告訴人2人可拿提貨憑證即玉恩倉儲之寄存託管憑證去新莊提貨等語相符(偵字卷第4、38頁,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之10萬3,000元、18萬元,此等金額亦與證人李宜庭所證誠曜公司骨灰罐最低售價約10萬8,000元相近或更高,可見被告辯稱其向誠曜公司批貨骨灰罐賣給告訴人2人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四)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2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調偵字第2713號不起訴處分書(調偵字卷第27-30頁),固可見被告曾為另案告訴人 邱莉茱 指訴於109年6至9月間,佯以要購買另案告訴人邱莉茱持有之塔位但須支付管理費等為由詐取金錢;又曾為另案告訴人 陳林阿好 指訴於000年00月間,佯以可幫忙出售塔位但須支付管理費為由詐取金錢。然審酌前開二案均因僅有該案告訴人單一指訴,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且被告已與另案告訴人陳林阿好調解成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29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調偵字第271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已難認被告過去確有以相同或類似手法詐騙他人;況且,被告和本案告訴人2人間如何交易,與被告和另案告訴人邱莉茱、陳林阿好間如何交易亦無必然關聯,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係以相同手法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檢察官雖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9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調偵字第2713號卷宗,以證明被告係以相同手法行騙(本院卷第133頁),然基於前述相同理由,並考量證人即告訴人梁子潁於審理中已證稱與被告洽談關於本案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2頁),足見前開二案卷宗資料應與本案無關,故本院認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2人之指訴,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等指訴之可信性,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以其等片面指訴,率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簡方毅
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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