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上訴人 蔡謨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
二、一三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謨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刑,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騙取 李文豪 之銀行帳戶,始與其一起去銀行提款,李文豪乃被害人,非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第
一、二審法院祇調閱上訴人與李文豪之臉書文字紀錄,未調閱二人之語音對話紀錄,即論以加重詐欺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誠心悔悟,請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上訴人僅提供存摺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後續之詐騙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並非一罪一罰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①、上訴人與自稱「 黃昭勳 」之男子,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昭勳」將自不詳處取得之「 魏豪冠 」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9日冒「魏豪冠」身分,偽造設立銀行帳戶之申請文件,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將存摺與提款卡交給「 黃照勳 」使用;上訴人與「黃昭勳」又以同上方法,由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冒「魏豪冠」身分,偽造設立銀行帳戶之各項申請文件,開設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後,將存摺與提款卡交給「黃照勳」使用。嗣「黃照勳」陸續向 蘇美瓊 等五人詐取金錢,使彼等陷於錯誤,將金錢存入此帳戶內,遭人提領殆盡(此五次詐欺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②、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與李文豪及綽號「 子昂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李文豪價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承諾事成另付報酬8萬元,李文豪即將該帳戶存摺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交給「子昂」,由「子昂」向 羅文郎 詐取金錢,羅文郎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李文豪之帳戶內,由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陪李文豪至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提領款項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李文豪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李文豪除提供帳戶給上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又與上訴人一起前往提款,分擔詐欺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就上訴人辯稱:李文豪被伊欺騙,才一起去銀行提款,李文豪非此詐欺罪之共犯云云,認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僅聲請調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豪,惟李文豪經傳拘無著,由第一審法院發佈通緝(見一審卷第182頁),原判決復已敘明本件事證如何已臻明確,無傳喚李文豪作證必要之理由,自無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其與李文豪商談買賣銀行帳戶之語音對話紀錄,其指原審未盡調查職責,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明顯可分,且行為態樣不一,被害人非盡相同,原判決認係數罪,予以分論併罰,自無違法。
㈣、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即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梁宏哲法官王復生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