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上訴人 伍冠昌
伍宣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伍冠昌、伍宣維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8暨定執行刑部分、伍宣維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伍宣維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罪刑(均累犯,處有期徒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僅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且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 劉仲環 之證述,並佐以劉仲環與上訴人等持用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證人劉仲環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對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敘明:劉仲環所證向上訴人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情,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2種」亦相符,其有關同時買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證述堪以採信之依憑,亦非僅以劉仲環之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等之唯一論據。再原判決就劉仲環另證以:伍冠昌就海洛因是無償提供云云,如何或與伍冠昌所述未符,或屬事後臆測之詞,該部分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說明綦詳。所為論斷,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二、原判決既非僅以劉仲環於警詢時前揭所述作為判斷上訴人等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佐證,且剔除劉仲環於警詢所言,亦有其於偵查時之證述可參,並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伍冠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並無證據能力之劉仲環警詢證述,資為其不利之論據,已有違誤云云,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依第一審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伍宣維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並無受誘導後,始供述:「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我之前移審時否認,因為我覺得不是我的聲音,但我現在仔細想那通電話應該是我有接到,故對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我坦承犯行,也願意認罪」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一第九一頁反面)。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對聲請調查證據部分,除供出毒品上游及聲紋鑑定部分,還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伍宣維之選任辯護人答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亦未主張伍宣維有因受誘導而供述,應勘驗當時錄音光諜之情事,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反面)。上訴意旨主張其該部分供述係受誤導云云,仍非依憑卷內訴訟資料,執以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犯上開之罪,供出毒品來源,自應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為其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乃法所明定。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伍宣維所稱之其上游方○○(身分資料詳卷,因偵查不公開,不於判決中記載姓名),因依卷內資料,方○○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給上訴人等,因認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以其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云云,係任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等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