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85號原告 賴子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判令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鎮○○○段○○○○○○○號(另加法定空地),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另加辦公室11.5平方公尺(位於97地號上),再加中正路辦公室346號基地57.5平方公尺之九分之一(位於97地號上),及門牌編列彰化縣○○市○鎮○○○路○○○號磚造一層,二層樓,每層樓面積46平方公尺(以實測分割為準)(店鋪編號40號),另加辦公室346號二樓46平方公尺及樓梯4平方公尺, 劉鍾惜 持有九分之一等土地,及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無法自民事起訴狀得知欲移轉範圍,故請陳報:
㈠彰化縣○○市○○段○○○○○○○號(另加法定空地)土地應
移轉面積究為46平方公尺?或46平方公尺之九分之一?㈡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移轉面積究共為69平方
公尺?或69平方公尺之九分之一?㈢彰化縣○○市○○路○○○號磚造一層,二層樓建物,每層樓
應移轉面積究各46平方公尺?或各46平方公尺之九分之一?㈣辦公室346號二樓46平方公尺及樓梯4平方公尺,劉鍾惜持有
九分之一等土地,究僅請求移轉房屋?抑或包含坐落土地?又應移轉面積究共為50平方公尺?或50平方公尺之九分之一?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