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字第90號原告 張肇文 訴訟代理人 張輝煌 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於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9頁),嗣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0至313頁),其後於107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確認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主張(見本院卷第336頁),並更正上開聲明利息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於汽車任意險屆期前未盡通知續保之義務,致原告於保單屆期後發生車損未獲理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另原告變更聲明請求利息部分,屬聲明之擴張,經核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其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強制及任意汽車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3年7月24日至104年7月24日止(第一年),於屆期後復向被告辦理第2年續保,保險期間自104年7月24日至105年7月24日止(第二年)。嗣原告於105年8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全損,於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時始知悉系爭車輛之強制險及任意險均已到期。然原告並未曾接獲被告續保通知,經查發現被告電腦系統建置地址資料錯誤,竟將原告之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38巷」誤載為「638巷」,並以該錯誤地址寄發續保通知,導致原告因未收到續保通知,無從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均已屆期而未續保,因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能獲得理賠而受有損害。經被告及訴外人中華賓士廠鑑定後,修繕費用逾130萬元,僅請求被告賠7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強制險及任意險,首次投保之保險期間為103年7月4日至104年7月24日,原告次年度亦有辦理續保,保險期間為104年7月24日至105年7月24日,是原告對於伊所投保之保險為一年一約及保險到期日為105年7月24日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核保作業處理要點參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保險公司固應於汽車強制險屆期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續保,然於任意險部分,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保險公司有於保險期間屆滿前為續保通知之義務,保險公司就任意險通知續保之行為僅為增加購買保單之機會,實屬任意性通知,且縱被告通知原告續保,原告是否續保仍取決於原告之意思,並非一經被告通知續保,即當然發生續保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續保通知義務,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亦且,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然本件縱令被告將原告通訊地址誤繕,在一般情形下,不必然會發生肇事致車體損壞等結果,實不應認被告將原告通訊地址誤繕與系爭車輛損壞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電腦系統建檔錯誤,誤植原告之通訊地址,導致原告因未收到續保通知,無從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均已屆期而未續保,因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全損而未能獲得理賠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有誤植原告通訊地址之情,然被告否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被告誤植原告之通訊地址,致原告未收受續保通知而未能辦理續保,因而於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全損後未能獲得理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前開不法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伊前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自103年7月24日至104年7月24日止,於屆期後復向被告辦理第2年續保,保險期間自104年7月24日至105年7月24日止,其後未辦理續保。 嗣伊 於105年8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街○○○○○號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原留存於被告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因被告電腦系統建檔錯誤,將「38巷」誤植為「638巷」,並以此錯誤通訊地址寄發第2年、第3年強制險續保通知及第2年任意險保單等情,有被告公司105年9月30日明客訴字第1050001124號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第一年保險)、系爭保險契約(第一、二年保險)、系爭車輛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第一、二年保險)、明台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車籍查詢、103年7月28日保險費收據存查聯、104年6月9日保險費收據存查聯、乙安心綜合險保單綜合查詢、104年7月29日保險費收據存查聯、行照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141頁至171頁、第209至219頁、第225頁、第233頁、第237至241頁、第245頁、第2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誤植原告通訊地址,並以錯誤地址寄發續保通知,致原告未收到續保通知,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屆期後確實未辦理續保等情,應係真實。
㈢然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核保作業處理要點參第2條第2項
規定「保險公司應於保險期間屆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仍需負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應補辦妥續保手續,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是以對於屬於強制險之汽車責任險始有屆期前1個月應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續保規定,反之於任意險部分,則並無法律規定要求保險期間屆滿前必須為續保之通知。參以任意保險乃基於要保人之自由意願所投保之保險,與強制保險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有所不同。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其因系爭事故所致車體損害所生無法請求理賠之損害,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給付之項目限於因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醫療費用、殘廢、死亡等給付無涉,係屬任意險,被告自無期前為續保通知之義務甚明。
㈣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屆期前,依法既無為續保通知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縱未通知原告,亦難課以過失之責。是原告縱有損害,與被告之未通知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因保單地址誤植未能收受續保通知,通常亦不致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之結果,況縱使被告通知原告續保,惟是否續保,仍取決於原告之意思,並非一經原告通知續保,即當然發生續保之結果,故縱令被告未通知原告續保,與原告未續約而未獲保險理賠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