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99年度易字第3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玖拾玖年叁月拾陸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林雅玲 起訴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負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99年4月8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請求項目為:醫療費用35,990元、電腦維修費3,500元、律師費60,000元、交通費49,252元、安親班及褓母費126,000元、丈夫請假期間薪水28,500元、精神賠償30萬元(惟聲明則仍為請求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增醫療費用部分增加為44,775元;電腦維修費部分增加為24,034元;律師費增加為70,000元。核原告歷次請求項目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原告上開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雅玲於97年11月4日下午約3時許,乙○○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營業處,被告甲○○發現原告後立即大聲叫罵:「不准待在辦公室,立刻給我滾出去!」,原告立即收拾私人物品準備離開,被告卻尾隨原告身後並繼續說「這也不是你可以待的地方」,原告應以「我在等電腦關機。」,被告聞言竟即出手將被告之電腦重重往地下砸,導致電腦掉落地面造成無法關機,外觀已有損壞,原告質問甲○○如何賠償,被告竟立刻衝向原告,並毆打原告且緊抓不放,爾後雖為同事拉開,原告仍一路追趕,並拿椅子及棍子向原告丟擲,致原告受有左前胸41公分之擦傷、左肩及右手腕肌腱拉傷等傷害。又原告因此請求費用如下:㈠醫療費(含醫療交通費)44,775元:原告於97年
11月4日至11月20日間,前往博仁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85元;又前往清華中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共計2,
100元;又購買醫療用品支出費用11,000元;又進行雷射除疤手術支出費用30,000元;另因前往博仁費用就診,往返交通費共計支出990元。㈡電腦維修費:因被告損壞原告電腦,維修共支出24,034元。㈢律師諮詢及撰狀費70,000元。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元。㈤原告經遭被告調職後,往返中壢、臺北上班日數為181日,合計交通費49,252元。㈥原告之丈夫因本案陪同原告至公司協商及到警局作筆錄,請假天數的薪資,共計28,500元。㈦因本案發生後原告遭被告調職,致有13個月不能接送小孩,小朋友在安親班延長的時間,每月多安親班3,000元,保母6,000元,共計花費達126,000,惟原告僅請求部分金額,即累計前六項請求後不足50萬元之部分等語。爰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是因為原告闖入被告辦公室內,其才將原告推出去,原告就出手,其也動手與原告拉扯,所以本案其有與原告相互拉扯,但沒打原告,又既然因此造成原告傷害,對於原告所提出其前往博仁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其均不爭執,另原告稱其電腦損壞,其也願意賠償,至於原告請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雷射除疤手術費用、律師費、安親班及褓母費、丈夫損失之薪資收入等,被告均否認與其行為有何關係,故均不願賠償,其亦不願賠償精神慰撫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臺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並依刑法第277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筆記型電腦之行為,並不在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依法並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是原告以被告毀損其電腦為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賠償電腦維修費24,034元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傷害其身體,致其受有左前胸41公分之擦傷、左肩及右手腕肌腱拉傷之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5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難以採取,應予指明。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之行為,是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藥費用及前往醫院就診之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因遭被告毆傷,於97年11月4日當天前往博仁醫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685元、搭乘計程車前往博仁醫院就診之交通費部分,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業據原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紙、交通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0、51、71頁),自堪予認定。
2.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於97年11月7日至同月27日前往清華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2,1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53頁),又查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4日當天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前胸41公分之擦傷、左肩及右手腕肌腱拉傷等傷害等事實,業如前述,根據原告所提清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97年11月5日至27日至該診所就診共11次,診療科別為傷科,診斷病名為:「左肩和又手腕挫傷」,足見原告係於其所述97年11月7日遭被告毆傷後不久即開始前往清華中醫診所就診,且治療受傷部位與遭被告傷害之部位相符,是堪認原告上開支出均與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有關且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1,000元部分,業經其提出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觀諸上開出貨單之記載,原告所購買者,係美容膠帶2條、人工皮1010公分2條、嬰幼兒膠帶10捲、貼得穩(親水性創傷覆蓋材)55份等物品,衡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就外傷部分僅有左前胸4×1公分擦傷,何以竟有必要使用上開高達數10份之創傷覆蓋材、美容膠帶、人工皮照護,顯已違背常理,且原告所提上開物品均未經提出醫師處方佐證確實為照護上開傷口必須之物,實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致其胸部擦傷,至醫院接受雷射除疤手術之診療,支出美容費用30,000元部分,經原告提出風華整型外科診所99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98年4月13日就診證明書、診療費用收據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而被告辯稱美容費用30,000元並非必要支出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上開就診證明記載:「患者(即原告)於98年4月11日至門診諮詢關於前胸疤痕相關醫療事項,但因為疤痕未完全復原,建議半年後再開始雷射及磨皮治療之療程,預估費用為3萬元。」,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
「1.患者於99年1月4日、99年2月8日、99年3月15日至本診所接受雷射磨皮去疤,淡化色素治療療程。2.宜繼續治療。」,是足見被告確實因前胸傷痕前往診所求診,經醫師評估後建議可以雷射治療疤痕、色素,其費用約為30,000元,且原告已實際進行雷射除疤治療,又審酌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被告胸前約4×1公分之擦傷,且考量被告為年約30餘歲之年輕女性,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相關治療費用30,000元,應屬合理,被告辯稱無支出美容費用之必要,應無可採。是原告請求雷射治療美容費用30,000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部分:1.律師費,2.原告遭被告調職
後往返中壢、臺北上班之交通費,3.原告之丈夫因本案陪同原告至協商及作筆錄,請假天數的薪資,4.原告遭被告調職致支出保母費、安親班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甚明。經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上開項目,均難認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此上開各項目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出手毆打傷害原告之身體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身為部門主管,其與下屬發生歧見時,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問題,或訴諸公司內部之正常程序尋求處理,只因被告違反其制訂之規則,並對稍加頂撞,竟即無法管理、克制自身情緒,出手對告訴人身體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不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致原告因而遭受精神上痛苦;並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專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97年間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等共計35萬餘元,96年度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共計56萬餘元,其96、97年間名下並有座落於中和市○○段之土地、建物1筆,另持有公司等股票,總計現值為20
0餘萬元;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其於97年間受領薪資所得約為139萬餘元,96年間薪資所得約為160萬餘元,另其名下均無財產資料等情(分別有刑事案卷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又其曾表示願以10萬元與原告和解以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及衡酌原告所受傷勢非甚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未當,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2,78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785元+雷射除疤醫療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62,7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78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為有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定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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