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16、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宗於民國99年12月底某日日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住於宜蘭縣○○鄉○○路○○巷○號2樓之友人 朱瑞玫 外出不在家之際,從朱瑞玫住處前樹木攀爬至2樓陽台,再從該陽台開啟區隔陽台與屋內未上鎖之落地窗安全設備踰越潛入屋內,徒手竊取朱瑞玫所有之液晶電視一台,得手後,即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變賣給住於宜蘭縣○○鄉○○路不詳住處,僅知綽號「魔神仔」的友人,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嗣因朱瑞玫友人 黃家志 在「魔神仔」住處聊天發現上開電視轉告朱瑞玫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志宗可預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月12日前某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下稱礁溪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礁溪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乃分別於100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同月13日中午12時,以電話向 張瑩 如誆稱係其友人 淑英 缺錢週轉等語,而以此詐術,致 張瑩如 誤信確係其友人淑英缺錢週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0年1月12日匯款8萬元、同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礁溪郵局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領走。嗣張瑩如事後與友人淑英聯絡後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瑞玫、證人黃家志於警詢時指證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詐欺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礁溪郵局帳戶並領得存摺、金融卡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礁溪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平常均由其妻保管,100年1月中旬某日, 伊妻 騎機車持存摺、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查詢補助款有無核撥下來途中,不慎遺失,提款卡密碼伊係抄在提款卡後面,伊知悉遺失後即以電話向郵局掛失,並非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向礁溪郵局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並領取存摺、金融卡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一紙【警礁偵字第0994001736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張瑩如於100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同月13日中午12時,分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誆稱係其友人淑英缺錢週轉等語,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0年1月12日、同月13日分別匯款8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上開礁溪郵局之存款帳戶,旋即被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領走,嗣經張瑩如報案始為警查悉等情,業據被害人張瑩如指訴綦詳,並有無摺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警卷第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0年度偵字第1716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0年11月8日宜字第1000001991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4、25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礁溪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上開礁溪郵局帳戶係以其生
日做為密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生日應為被告本人及其妻容易記憶,衡情實無將密碼抄在提款卡後面,徒增遭人冒用風險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合常理,並無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伊妻於99年1月中旬某日持系爭提款卡及存摺去繳學雜費後回家找不到,已由伊於同年1月20日以電話向台北郵政總局申報遺失,(偵卷第23、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辯稱係伊妻於100年1月中旬出外匯款時遺失系爭提款卡及存摺;嗣於審理時又改稱係伊妻於100年1月份持存摺及提款卡前往查有無補助款下來時遺失的,並非要繳其就讀國小幼子的繳學雜費途中遺失,伊經伊妻告知遺失後,即於100年1月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向郵局申報遺失云云,被告就其妻使用上開礁溪郵局存摺、提款卡遺失之緣由,前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再者,被告礁溪郵局帳戶於100年1月間並無以電話或臨櫃申報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印鑑、密碼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0年11月8日宜字第1000001991號函檢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5頁),亦足認被告前揭遺失、掛失之辯解,顯然不實,已難遽採。又被告礁溪郵局帳戶於被害人張瑩如被騙匯入款項前之最後存款餘額為0元,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6頁),此等情事與幫助詐欺者通常係提供久未使用或餘額甚少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情形已屬相合;再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則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或掛失止付,必將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故被告空言辯稱上開礁溪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實不足採,被告確有將上開礁溪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殊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係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以維持住居安全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落地鋁製玻璃門等是,本件被告從被害人2樓陽台踰越非供人正常進出之落地窗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竊取財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犯竊盜、詐欺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就竊盜部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