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8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95年2月5日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惟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屬不起訴處分的一種,且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自明。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該行為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本件受處分人有酒後違規駕車之行為,其所涉之刑責部分,雖經臺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27日以95度偵字第61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屏東分會支付5萬元在案,但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仍可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原裁定認「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5000元部分撤銷」,尚有未恰,抗告人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4萬5000元部分,於法有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因「緩起訴處分」最終得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雖屬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
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仍有處罰之實質意涵在內。爰此,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8月18日20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段,因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0.78MG/L,超過0.55MG/L,為警攔查,員警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於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在卷,且有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開違規行為,固堪認定。惟受處分人已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6118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確定後,接獲繳款通知一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屏東分會支付5萬元,且經受處分人已於96年2月6日履行,該緩起訴並於96年1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95年度偵字第6118號緩起訴處分書、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緩字第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稽;而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屏東分會支付5萬元確定,受處分人履行完畢,自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關於金錢裁罰部分,在受處分人已受刑事法律制裁即5萬元之範圍內,即不得重行裁罰。
四、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000元之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尚有不當,予以撤銷,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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