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6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酒醉駕車部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係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且其有酒醉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情形,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仍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05%以上者而言。
三、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0月19日晚上10時15分許,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路口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重型機車違規,依上述說明,僅得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從而,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即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率爾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現行之法律規定,逕予裁處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有未洽。
五、原裁定因而將原處分關於違法吊扣受處分人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因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法院自應就其全部予以審理。又關於「不罰」之概念係指行為(刑法第12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1至第24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9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至第第13條參照);原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惟於主文又為「不罰」之諭知,致有矛盾之處。本件抗告雖無理由,惟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酒醉駕車既有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酒醉駕車部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於受處分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而受裁罰部分,因未經受處人異議,亦未經原審法院裁定,且與酒醉駕駛部分係屬不同行為(違反不同道路交通法規),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