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汪怡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辛字第55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檢察官以「(一)受刑人汪怡瑋至少涉及52起同類或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二)受刑人汪怡瑋犯罪金額已達上千萬元;(三)受刑人汪怡瑋自民國95年間即開始犯罪,已被提告並經司法機關偵查,仍持續其犯罪至
101年。」為由,認定受刑人非入監實難收矯治之效。然受刑人於犯後除坦承全部犯行外,並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被害人,甚且受刑人償還之和解或提存金額,皆逾詐得之款項,其中部分被害人於審判中亦願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見鈞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判決第13頁),已足回復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秩序。又受刑人於96年間因患有「衝動控制障礙」之精神疾病到桃園療養院就診,有病例基本資料可參(見異議狀附件2),是受刑人於行為時腦筋雖然清楚,但是病態的欲望卻不斷驅使其作出不法行為;另從受刑人之入出境紀錄以觀,受刑人有太多當天出境,當天又入境的紀錄,經受刑人父母事後發現,趕緊替補窟窿,而受刑人每次遭父母責備後,都會表示後悔,但就一個精神病患而言,真的無法控制其行為。綜上,受刑人之家母因患糖尿病尚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異議狀附見4),懇請鈞院撤銷原執行命令,准予 易科 罰金云云。
二、惟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汪怡瑋因犯詐欺罪共9次犯行,前經本院以10
1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且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受刑人所提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受刑人聲請易科繳納罰金,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經審酌:(一)受刑人汪怡瑋至少涉及52起同類或相同手法之詐欺案;
(二)受刑人汪怡瑋犯罪金額已達上千萬元;(三)受刑人汪怡瑋自95年間即開始犯罪,已被提告並經司法機關偵查,仍持續其犯罪至101年;(四)受刑人汪怡瑋現尚有多案在偵查中,非入監實難收矯治之效等情,此經受刑人曾於102年7月間就本件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本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辛字第5578號執行指揮書核閱無訛,本院嗣以102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異議駁回,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此次聲明異議之主要理由,與前次聲明異議並無不同,且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律授權、且無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至受刑人家中尚有年邁母親患有糖尿病而需照料等情,亦不得執為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違誤,受刑人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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