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琇瑩
林慧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64、11475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於量刑時,已以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吳琇瑩、林慧華亦與告訴人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達成和解等情,作為量刑之依據,是原審就刑度方面已屬從輕量刑,如何再以同一理由,再作為緩刑之諭知。又本件工研院的「第1次服務感知實驗設備」採購案,原實際支出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61萬元,經被告
2人浮編為750萬後,由愛迪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迪斯公司)以745萬元取得標案,以此2者金額計算之,工研院係受有284萬元之損害。另工研院「第2次服務感知實驗設備」之採購案,由原本擬訂之500萬元,經被告2人浮報提高後,由愛迪斯公司以695萬元取得標案,工研院就此係受有195萬元之損害,此2次標案共計損失479萬元。本案係發生在99年8月間起,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加計2年利息,利息約莫有48萬元。從而,工研院所受之損害,以本金與利息合計至少為527萬元,即可知被告2人所賠償之金額,根本連渠等之民事責任都已經是從輕再從輕。再者,本件係因工研院於民國100年3、4月間副組長更替,及早發現被告2人之犯行,被告2人才未侵吞更多之款項,直至調查局及偵查中,始願認罪,然就犯罪事實仍互相推,並未全然坦承,從而,原審為緩刑之諭知,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失外,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次按宣告刑之量定與是否為緩刑宣告,咸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於法定範圍之內,又無顯然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斟酌各項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詳敘理由時,即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適當行使,不得遽指為違背法令。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及諭知緩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吳琇瑩、林慧華身為工研院之採購委員會之專長委員,因一時貪念,竟違背其任務,浮報預算且未將預算運用於相對應支出之科目,不僅損害工研院之利益,並違反專長委員之重大誠信原則,所為實不足取, 惟渠 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吳琇瑩、林慧華亦與告訴人工研院達成和解,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工研院達成和解,被告吳琇瑩願給付工研院3,340,843元,被告林慧華願給付工研院200,000元等情,有原審102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堪認被告吳琇瑩、林慧華均深具悔意,原審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則若被告吳琇瑩、林慧華不履行前揭和解內容,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被告吳琇瑩、林慧華緩刑之宣告,並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亦難謂原審諭知被告2人緩刑係違背法令;再者,經本院電詢工研院之告訴代理人 蔡采薇 律師,其略稱:已和解,被告等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告訴人已收到和解款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今被告2人業已向工研院履行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已收緩刑之功效,尚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性。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及諭知緩刑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經核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尚有違誤等語,自非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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