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14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姜志財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姜志財上訴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姜志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2年6月6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桃園縣八德市○○里○○街○○巷○○號(被告姜志財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亦係載明同一住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母親 何圓妹 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
而此項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為10日,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算,則上訴期間計至102年6月16日屆滿,加計1日之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02年6月17日向原審提出上訴狀。而被告遲至同年月19日始將上訴書遞送至原審,有被告上訴狀上蓋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日期附於本院卷可稽,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被告姜志財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1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次)、3年9月(3次)、3年7月(6次)、4年2月(2次)、1年1月,總計80.5年,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使各罪平均之應執行刑僅7月,顯然失當,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難認原審法院量刑妥適,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彰顯正義,原判決既有量刑輕縱之處,顯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查,定執行刑乃屬法院自由裁定之事項,惟此仍須受法律之拘束。亦即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94年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並分別明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及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而刑法雖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揆其立法目的,固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犯罪之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惟仍應考量修法後時期,人民對於法律感情之認知及衝擊,是定其刑期時,即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並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本件被告犯行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原審考量其整體犯罪應受之非難評價而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之刑度,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此係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之密接性、販賣對象之人數等,而應受之整體評價。是依此刑度刑罰懲戒及教育目的,已可籍此而達成,是本件所定執行刑,既未低於各刑之最低刑度,即未違前開所述內部之界限,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要難指為違法。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以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量刑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明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更多裁判書